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侵占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同年四月二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十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因心情低落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警詢後之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不含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星期約三次至四次不等。期間先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量微而無法分離磅秤)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三只,其內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成分,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及注射針筒共四支可佐,又有照片列印資料二幀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第一九五○號刑事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服用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肅清煙毒條例三讀修正通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因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量微而無法磅秤,是該殘渣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無從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四支,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