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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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丙○○所有之三輪車,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榔頭一把,至乙○○擔任工地管理員,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工地內,且進入該工地之貨櫃屋內,持上開榔頭拆卸裝設於貨櫃屋之二台冷氣,旋竊取乙○○所管領之前述冷氣二台及大門一個、鐵管七根、鐵椅一排,得手後放置於前揭三輪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與丙○○正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間有與同案被告丙○○進入上址工地內搬冷氣二台、大門一個、鐵管七根及鐵椅一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受丙○○之邀,一同騎乘三輪車出去走走,到了工地,丙○○叫其幫忙幫東西,並說是人家不要的,其不知道東西是別人還要的,榔頭是丙○○放在三輪車上的,沒有使用云云。經查,(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工地有用安全圍籬及網子圍起來,有雙道圍門,且有簡便的鎖等語,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工地確有證人所述網狀鐵圍籬,並有網狀鐵門作為出入口,且門邊標示該處地址「安康路三段八二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二人係自該網狀鐵門進入上址工地內,第一道是丙○○開的,第二道是其打開的等語;該處既有明顯界址,衡情一般人即可知係有人管領之處所,上址工地內之物豈會是他人不要之無主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知道所偷的東西是別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是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東西是別人還要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既知悉所搬運之物係他人所有,顯有竊盜犯意甚明。(二)又被告與丙○○係以丙○○所有之榔頭拆卸裝設於貨櫃屋之二台冷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看見貨櫃屋內有冷氣機兩台就用榔頭將冷氣機拆卸下等語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核對無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冷氣有二台是裝在以前工人休息住處的貨櫃屋等語;雖同案被告丙○○嗣後改稱冷氣裝在貨櫃屋窗戶上,是其二人用手拉下來云云,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冷氣已經被人家拆下,放在貨櫃屋裡面云云不符,均難採信,應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未使用榔頭云云,亦難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及榔頭一把扣案可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與丙○○於竊盜時所持之榔頭一把,質地堅硬、沈重,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榔頭一把係供被告及共犯丙○○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及丙○○供明在卷,爰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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