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七六一四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二十六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路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路、長春路交叉路口,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路派出所員警 王德豐 (即本案舉發人)等二員駕駛巡邏車巡經該路口,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遇有警車旋即迴轉離去,認其行跡可疑乃鳴笛並自後方追趕,該機車亦加速駛離並於新生北路口與長春路口闖紅燈,直至員警追逐至長春路口八十八號對面時,受處分人欲棄車逃逸,為員警當場查獲,並發現受處分人酒味頗濃,經員警王德豐向受處分人表明應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測試,王德豐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飲酒且拒絕接受值勤員警對其為酒精測試檢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那天睡不著,凌晨五點多,騎摩托車去長春路的便利商店買了一瓶威士忌,買出來之後,把車停在長春路八十八號對面,我就打開威士忌邊走邊喝,喝了兩口,四個警察就過來;因為那時候已經有喝了兩口酒,怕警察認為我在騎機車的時候就已經喝酒了,所以拒絕酒測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嗣經警發覺其充滿酒味,並為警要求接受酒精測試檢定而拒絕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王德豐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你把當天取締的經過敘述一下?)我當時跟一位同事開巡邏車延吉林路往北向民生東路那邊走,駛至吉林路、長春路交叉路口,我們看到受處分人騎著機車延長春路往東的方向走,我就看到受處分人沒有帶安全帽,我們就左轉要把鳴警笛要將他攔下,他就逃逸往中原街方向插進去,再轉新生北路四十一巷,我們就跟在他的後面,後來他又右轉回長春路,就在新生北路、長春路口他又闖紅燈,我們在長春路八十八號對面攔到受處分人,我們衝下去要將他抓住,而且他在行駛當中還撞到其他人的車子,我們就跟他要證件,他也拒絕出示證件,我們就請支援的同仁拿酒測儀器來做酒測,他也拒絕接受酒測(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按證人王德豐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是由證人王德豐上開供述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並拒絕接受員警之酒精測試檢定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德豐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其當日確至台北市○○路之便利商店買威士忌酒一瓶,嗣將機車停放同市○○路○○○號對面後,隨即打開飲用,卻無法提出當日買酒之憑證,且於員警攔檢時,亦未能出示該瓶酒(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是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發現充滿酒味,拒絕接受值勤員警對其為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予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