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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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被告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嘉義新港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將契約所定貯存場內之廢輪胎清運完畢,並於同年七月五日以前完成處理;嗣於契約履行中,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將清運期限展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而處理期限則展延至同年八月三十日。詎料被告雖如期完成清運,惟八月三十日之處理期限屆至時,仍有七三二、四三四公斤之廢輪胎未完成處理,且公司早已搬遷一空。原告見被告違約事實明確,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致函被告,表示依上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罰違約金,以督促其履行。因被告接函後未曾回應,原告不得已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致函被告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
(二)被告違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其計算方式如左:
1、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乙方因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與規定時,甲方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自本契約第二條補貼費用扣減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一之數額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第十二條第一項「乙方應提出新台幣十五萬元予甲方以為履約保證」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伊始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解除契約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二百八十一日,按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
2、依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乙方除應將甲方已撥付之金額附加法定利息,全部返還甲方外..」之約定,乙方經稽核認定單位認證已處理
二、七九二、八九三公斤廢輪胎,按每公斤補貼費用二.七八元計算,已領取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應自收受解除函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茲暫以一年期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計應返還八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
3、依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害及另行委託他人完成本契約廢輪胎處理所需增加之一切費用」之約定,被告就未依約處理之七三二、四三四公斤廢輪胎,應賠償原告按最新費率每公斤
三.二元另廠商處理與按原契約費率每公斤二七八元完成處理之差額,計三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契約影本、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環署基字第○○二四八三○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稽核認證聯繫單影本、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環署基字第○○五九三○四號函暨回執影本、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環署基字第○九一○○三一六六○號函暨回執影本、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棄物回收處理補貼費用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鈺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鈺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鈺鑫公司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嘉義新港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將契約所定貯存場內之廢輪胎清運完畢,並於同年七月五日以前完成處理;嗣於契約履行中,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將清運期限展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而處理期限則展延至同年八月三十日。詎料被告雖如期完成清運,惟八月三十日之處理期限屆至時,仍有七三二、四三四公斤之廢輪胎未完成處理。原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致函被告,表示依上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罰違約金,以督促其履行,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致函被告公司解除契約,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嗣原告另覓廠商以每公斤三.二元之費率,處理被告未依約處理之廢輪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新港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書、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90)環署基字第○○二四八三○號同意展延清運時間函、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稽核認證聯繫單影本、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環署基字第○○五九三○四號函暨回執影本、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環署基字第○九一○○三一六六○號函暨回執影本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棄物回收處理補貼費用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系爭嘉義新港廢輪胎貯存場廢輪胎清運處理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者(含計畫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甲方(即原告)得定期催告乙方履行,乙方逾期未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乙方除應將甲方已撥付之金額附加法定利息,全部返還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害及另行委託他人完成本契約廢輪胎處理所需增加之一切費用」,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有七三二、四三四公斤之廢輪胎未於限期內完成處理,既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因被告未予置理,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賠償原告就被告未處理之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公斤廢輪胎,按新費率每公斤三.二元,另覓廠商處理與原契約費率每公斤二.七八元差額之損失三十萬七千六百元(732,434x(3.2-2.78)=307,6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已撥付之金額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被告收受解除函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請求撥付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後,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核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有違,非屬正當而不應准許。
四、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之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因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與規定時,甲方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自本契約第二條補貼費用扣減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一之數額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提出新台幣十五萬元予甲方以為履約保證」,而被告未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系爭廢輪胎之清理,則應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共二百八十一日,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按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之金額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另覓廠商處理所增加之費用三十萬七千六百元、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已撥付金額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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