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乙○○彼此間就國外代理孕母法令解釋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奧賽真」,在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均得共見聞之臉書頁面,發佈「#妳特麼是 範漸 還是太閒!」(以諧音「範漸」暗指「犯賤」)及以藏頭文「#楊柳飄飄葉吹去#至於罵得火一把#心情起伏那是你#你讀我文壞心的#模樣不讓人說嘴#彷如要人當啞巴#分明很醜把眼擦#隔空自文筆墨乾#線人造謠耳不淨#放下筆來不想理#屁聲連連數不清」貼文(各句首連結後即「乙○○你模仿分隔線放屁」),以此影射前揭臉書貼文所指「範漸(即犯賤)」之人即是乙○○,並以「放屁」一詞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此此方式公然辱罵乙○○,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乙○○於109年3月14日上網瀏覽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奧賽真」發佈「#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及藏頭詩句(各句首連結後即「乙○○你模仿分隔線放屁」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09年3月14日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之原意係質問告訴人乙○○:你特別那麼愛follow我的文章,這樣是犯賤還是太閒,此為疑問句,本意係為提醒告訴人乙○○不要一直到我的粉專頁來看我的文章,全文完全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是在抒發情緒,我認為我講的「範漸」是一種動作,是告訴人正在做的事情,是不好的動作,我所寫之詩無人看出有任何人名存在,是告訴人自己過敏,網路搜尋乙○○同名同姓者甚多,不能僅因名子相同,就被同名的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我是被動的,是告訴人主動攻擊我,我是反擊云云(詳見偵卷第80、105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查:
㈠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在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對特定人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者皆屬公然侮辱,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足當之。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國外代理孕母法令解釋意見不合一情,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83至94頁)、被告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13至
1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奧賽真」,發佈「#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及以藏頭詩「#楊柳飄飄葉吹去#至於罵得火一把#心情起伏那是你#你讀我文壞心的#模樣不讓人說嘴#彷如要人當啞巴#分明很醜把眼擦#隔空自文筆墨乾#線人造謠耳不淨#放下筆來不想理#屁聲連連數不清」(各句首連結後即「乙○○你模仿分隔線放屁」)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80、109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80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真實姓名對照表、臉書暱稱「奧賽真」女子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臉書係現代社會常用社群網站之一,臉書使用者於發佈貼文
後,分享對象可以選擇「公開」、「朋友的朋友」、「僅限朋友」,乃臉書使用者所知悉之事實,而被告自承其以臉書帳號「奧賽真」,發佈「#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及藏頭詩句(各句首連結後即「乙○○你模仿分隔線放屁」)貼文,分享對象係選擇「公開」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從而,上開臉書貼文乃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自屬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㈣被告前開貼文「#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句中所稱「
範漸」,依社會通念及詞彙脈絡,應係以諧音方式指「犯賤」一詞,此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犯賤」一詞,指「罵人的話。指天生的賤骨頭,只要人打罵。」之意,「放屁」一詞,則係「罵人家所說的話荒謬無理,不值得重視。」之意,而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犯賤」、「放屁」均屬粗鄙、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之字詞,已足使所指之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自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當屬侮辱他人之行為。又被告貼文「#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句末係「驚嘆號」,並非「問號」,是被告辯稱該貼文所指「範漸」係疑問句,沒有罵人之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另辯稱該貼文所指「範漸」係指告訴人的動作,是告訴人所做的事情,是不好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惟如前所敘,「犯賤」一詞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之行為,則無論被告貼文「範漸」係指動作或形容詞,均無礙於「侮辱」之成立。稽之,依被告該貼文前後內容「#最近L太太又不爽姐、又再罵姐了!」、「#要不要送妳一支不求人堯癢癢呀?」、「#就跟妳說不喜歡我的Po文你就別進來看!」、「#你就偏偏又愛follow我!」、「#看完又罵我……」、「「#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見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貼文「#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即係指該文前面所提及之「L太太」,瀏覽該貼文者亦可清楚知悉上情。再者,被告復於貼文末工整排列11行詩,並於該11行詩之每行開頭特意以hashtag(即#)標註,使觀覽上開貼文之人以直式閱讀即得注意到該11行詩之藏頭為「乙○○你模仿分隔線放屁」,被告顯然欲藉該藏頭詩句告知瀏覽貼文者,其所指貼文「#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即係指「L太太」,「L太太」即係「乙○○」,並另指「乙○○」說的話荒謬無理,不值得重視,當「放屁」即可至明。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因國外代理孕母法令解釋意見不合,竟在臉書發佈「妳特麼是範漸還是太閒!」及藏頭詩句(各句首連結後即「乙○○你模仿分隔線放屁」之貼文,使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且瀏覽該貼文者自其貼文前後內容及詞彙,亦可清楚知悉被告貼文「範漸」係指諧音之「犯賤」一詞,「犯賤」及文末藏頭詩句「放屁」所指之特定人即係「L太太」,即係「乙○○」,則無論是否另有與告訴人同名者,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亦自承貼文所指之「L太太」即係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罵其係瘋子、很瘋,其始反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4頁),益徵被告臉書貼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對國外代理孕母法令解釋意見不合,互生齟齬,復認告訴人先侮辱其係瘋子,其始藉由臉書貼文方式辱罵告訴人「犯賤」及「放屁」,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臉書發佈貼文當然亦伴隨有抒發心情之目的,此與被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不相排斥,乃屬當然,無庸贅言,亦即被告係藉臉書貼文辱罵告訴人抒發其不滿情緒。故被告辯稱臉書貼文本意係提醒告訴人不要一直到其臉書粉專頁瀏覽文章,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無人發現藏頭詩句,係告訴人敏感對號入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乃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對國外代理孕母法令解釋意見不合,互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臉書貼文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賤」及「放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因雙方誤解已深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988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母親、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網登入臉書發佈上開侮辱告訴人貼文所使用之3C產品,應屬被告所有,惟3C產品乃現代人日常生活普遍通訊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衡其價值應逾本案犯行所處之罰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