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星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被告庭陳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教育補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63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6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只因吃了摻酒之料理,酒測值亦僅0.27毫克,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已審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並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雖為中低收入戶,亦不能藉此免責。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宏於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