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進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進風(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或第7款所定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伊歷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密不可分,屬接續犯,應概括從一或從重論處,且協商判決刑度過重等情提起上訴,並未敘明有何合於前揭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原裁定漏載第1項,茲予補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協商時因戒斷症狀,自由意識尚處於模糊之狀況下,無法完全表達對本案有利之意見,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協商之刑度稍顯過重,故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相關規定進行協商程序。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誤載為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110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於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罪),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嗣檢察官經原審同意,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復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原審因此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迨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並當庭告知被告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包括適用協商程序之判決不得上訴及其除外規定等事項,被告亦表示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明確,原審因此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協商合意,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110年2月21日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6、72至75、101至103頁)。足認原審所進行之協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復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既不具備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自不得提起上訴,是原審以被告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要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
被告進行協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且認罪,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業如前述,已足使被告明瞭協商程序之意義、法律效果及權利上差異,並適切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又被告自111年1月4日起,即入監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迄111年1月24日與檢察官進行本案協商程序時,在監期間已長達20日,且有公設辯護人在旁協助,實難認會有何因毒品戒斷症狀致自由意志仍屬模糊之情況。遑論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協商合意,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所協商之應執行刑復已再給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6月+2月+2月=10月,10月-8月=2月),甚為優惠,益徵被告辯稱:其因戒斷症狀影響自由意志,無法完全表達對本案有利之意見,致協商之刑度稍顯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本案協商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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