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