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第
二十四條附卷可證,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
日繳付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三十七元迄今未為付款,尚
欠消費款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其中本金二十萬
五千二百十七元,已到期之利息九千一百零七元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戶彙總
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