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3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一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11月24日、91年7月2日與第一信託
、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
年5月7日止共積欠383,214元尚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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