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縣○○鎮○○街3之1號房屋,向原告公司申請供電,惟自82
年12月至93年11月間之電費,因原告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
向訴外人 傅兆祥 設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之帳戶扣款,至94年
間原告公司發現錯誤,將誤扣款項返還傅兆祥,惟被告竟拒
絕給付積欠原告之電費,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2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電力供應者,其主張之電費請求權屬於產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
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82年12月至93年11月間電費共計83,62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及應繳電費明細表各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之電費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適用?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
所謂「商品」之定義,應自該商品是否具備「日常頻繁之交
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之要件觀察,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
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係前開法
律規定所稱之「電業」,應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
人」、「製造人」之性質相同。另按電能雖非動產,惟於現
今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屬民生必需之物資,且為人力所得
支配,參酌刑法第323條立法意旨,本院認電能應屬民法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又被告使用原告公司供應之電能
,係每日連續不斷進行之狀態,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且各
期電費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消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合於法律規定,應
屬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且94年間始發現扣款錯誤,本
件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因被告使用原
告公司供應之電能,乃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並非不當得
利,亦無侵權行為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不
可採。
㈣再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94年1月24日向高雄
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
之證明書1件為證,依前開法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㈤末查原告係於94年5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則於94年5月
18日收受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原告前開
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僅能請求92年5月至93年11月間之電
費14,666元(607+1,245+2,238+1,324+935+938+1,071+1,859
+3,111+1,338=14,666),其餘82年12月至92年4月之各期
電費,因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