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台灣通聯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 廖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億陸仟玖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佰陸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交還給 廖瑞道廖邦雄廖鈞德 及將同段9-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交還給廖鈞德,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經原告 陳明 本件係代位行使訴外人廖瑞道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則原告雖基於其與訴外人廖瑞道等人關於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而行使代位權,惟首揭說明,其間之租賃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就被告與訴外人廖瑞道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者第三人廖瑞道等人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246,900元【計算式:1322.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0,000元+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0,000元=569,24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22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裁判費34,75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470,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