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仁富具保人藍雅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雅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藍雅文因被告藍仁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免於本院裁定羈押被告。茲因被告另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中檢秀偵闕緝字第3965號發布通緝在案,且被告於103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案件偵查中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仁富因103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藍雅文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中檢秀偵闕緝字第3965號發布通緝在案;且本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亦未到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而具保人前經聲請人通知應偕同被告到案,惟屆期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場,此外,復查無被告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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