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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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黃威瀚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 黃誌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誌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黃誌嘉之父親,因工作僅能維持簡單生計,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被告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查被告黃誌嘉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重罪,且前有協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黃誌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供稱:其有固定住所,被羈押前係在嘉義服役,尚未服完兵役,放假不是住家裡就是在部隊中等語,並保證其若出所後會遵期到庭(見本院卷第133頁);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自陳:家中現依賴奶奶在工作,父親僅打零工,而母親已入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聲請人黃威瀚陳稱: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爰命被告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到。
五、被告黃誌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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