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黎妹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妹宜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函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惟被告對於本案之相關案情內容均已據實陳述,毫無隱瞞。另本件業已判決確定,承蒙鈞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被告亦均有按鈞院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從未遲誤,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應已不存在,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法院命將被告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已無從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中
院東刑洪103訴864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本院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單獨為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附表五所示之人履行附表五所示之條件;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而於104年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執緩字第60號執行分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
列該署104年執緩字第60號),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已無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之權限,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行考量之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逕向本院聲請撤銷,難謂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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