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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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林美惠 相對人 林王準 會同開具財 林育洲 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王準(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育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王準(女、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林育洲(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林育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蕭宇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腦缺氧以致腦損傷,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美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育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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