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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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相對人 廖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廖瑞道 等人將渠等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段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與抗告人,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但該租賃物為相對人無權占有,廖瑞道等人怠於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抗告人為保全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自得代位出租人廖瑞道等人向相對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租賃物於抗告人。惟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與廖瑞道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渠等應備租賃標的物交付抗告人使用收益相當於租賃權之租金價值定之,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利益僅為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原裁定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廖瑞道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有請求廖瑞道等人交付租賃物之債權,現該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廖瑞道等人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為保全其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爰代位廖瑞道等人對於相對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分別交還廖瑞道等人,並均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所主張代位行使之廖瑞道等人(債務人)對於相對人(第三債務人)之所有物(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此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具有客觀交易價額。原裁定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億6924萬6900元〔計算式:(1322.8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3萬元/平方公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對於廖瑞道等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僅為抗告人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廖瑞道等人對於抗告人之租金請求權,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身,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抗告人主張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每個月14萬2046元,租期2年,共340萬910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誤以廖瑞道等人對於抗告人之租金債權,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顯然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034 號裁定(104.06.05)[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307 號裁定(104.07.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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