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章世鴻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 康捷予 、 康儀婷 、 康嘉文 及 康力文 四名,惟自八十九年起,被告性情丕變,兩人感情生變,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分居協議書,希望藉分居期間可冷靜思考婚姻可否再繼續,然被告於分居期間,反而變本加厲,動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堪被告之虐待,向法院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但後來因顧及兒女感受,乃撤回傷害告訴。但原告對此段婚姻已心灰意冷。
(二)依據兩造之分居協議,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四名子女,由原告扶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應就四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分擔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於每月二十五日直接匯入原告於郵局之帳戶,詎料,被告並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且更甚者均未前來探視小孩,至今音訊全無,完全棄原告與四名子女於不顧。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已使雙方之婚姻有重大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分居協議書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康捷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查訪,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共同育有康捷予、康儀婷、康嘉文及康力文等四名子女,兩造因婚姻關係生變,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分居協議書,開始分居至今,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分居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自分居後,被告動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未協議之約定給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並從未探視原告及子女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康捷予,其到庭證稱:「被告已經三年以上沒有與我們共同生活;被告會打我母親,也不拿錢出來養家;被告很少與我們聯繫,這幾年中大約回來看過我們三、四次左右;阿媽說父親沒有地方住,也沒有工作;我親眼見過我父親毆打我母親有兩、三次,但是還有我們沒有親眼見到的;父親會無緣無故打母親」(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九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子女,應無刻意偏袒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故應認該證人之證詞為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兩造分居以來,不思夫妻間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態度對待彼此,竟動輒毆打原告,且對於原告及子女生活不聞不問,形同陌路,故兩造婚姻生活已達名從實亡之程度,且依一般社會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