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些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七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屆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方聲請除權判決(此有本件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七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桃園縣私立 啟英 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 易本琛 │行│││││├─┼─────────┼─────────┼───────────┼────────┼────────┼──┤│2│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易本琛│行│││││├─┼─────────┼─────────┼───────────┼────────┼────────┼──┤│3│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易本琛│行│││││├─┼─────────┼─────────┼───────────┼────────┼────────┼──┤│4│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易本琛│行│││││├─┼─────────┼─────────┼───────────┼────────┼────────┼──┤│5│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易本琛│行│││││├─┼─────────┼─────────┼───────────┼────────┼────────┼──┤│6│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易本琛│行│││││├─┼─────────┼─────────┼───────────┼────────┼────────┼──┤│7│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易本琛│行│││││├─┼─────────┼─────────┼───────────┼────────┼────────┼──┤│8│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易本琛│行│││││├─┼─────────┼─────────┼───────────┼────────┼────────┼──┤│9│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伍仟元│0000000││││中學易本琛│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