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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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解送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累犯,合先敘明。又被告因本案犯嫌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且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茲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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