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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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錚 所簽發之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第C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陳裕錚所簽發之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第CA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二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二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