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AHI50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者,依據同條第四項之規定,並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上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警攔查時無法出示有效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因他案吊扣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慶鴻 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HI500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四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其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欲至臺北進行一件珠寶交易,然因知本身汽車駕駛執照吊扣中,遂邀表姐 黎美珍 同行並為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因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且黎美珍因身體不適至鄰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如廁,而將車輛停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臺北市○○○路五段五五二號)前,當時車輛處於熄火靜止狀態,異議人亦在銀行內等候提款,並未在駕駛座上;後來,警察到來欲舉發違規,異議人便自銀行內衝出,站立於車輛旁並出示身分證件予警員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以為違規事由為違規停車,惟於辦妥提款事宜後,始發現該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由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與事實不符,且本人並未有駕駛行為,爰以撤銷原裁決等等。
五、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慶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復有證人即同於上開時、地為相同警員舉發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 孫穗貞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及具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簽名之存根聯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二六二八五四一00號函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分別見本院卷宗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及第十八頁)在卷可證。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且有警員前往開單舉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裁決單位所稱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形,辯稱:當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靜止熄火狀態,我並沒有坐在駕駛座上,而該車是由表姐黎美珍所駕駛,只是當時黎美珍並未在場;且警員於掣單舉發時亦未告知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致使認為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併排臨時停車」。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取締之警員洪慶鴻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取締經過情形?)...當時發現忠孝東路五段五五二號中國信託銀行前面看到DR─4448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車上有人坐著】,我當時騎摩托車,按喇叭示意前面的駕駛人離開。...因異議人的車子看到我準備要【駛離】,我就將他攔停,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籍、駕照狀況,..,然後掌上型電腦顯示異議人駕照已經遭吊扣,【我拿給異議人看,請異議人確認】。依法開單據舉發。」、「(問:你看到這台車子的時候,車上是否就是這位異議人?)是的,且車子有緩慢的移動」、「當時發現這台車子違規併排時車上已經有人坐在駕駛座上」、「我很確定,因為我有在後面按喇叭,我有跟他們說看到我們來你們還不開走,當時這位小姐【有緩慢要移離】,確實被我攔停才停下來。所以我才會舉發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問:當時在現場異議人有無告訴你車子不是他開的?)沒有印象,當時【異議人就坐在駕駛座上移離】我才製單舉發」、「(問:你從後面看到異議人及前面那台車子的時候,異議人車上是否已經有人?)是的,所以我才有按喇叭的行為。並沒有看到有人衝進DR─4448的駕駛座」、「(問:是否有告訴異議人違規事實?)有。請他確認之後才請他簽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四頁以下)。
2、證人洪慶鴻嗣於本院再次傳訊時亦仍證稱:「異議人當時確實是坐在駕駛座上,且異議人有要將車駛離我就將他攔停」、「(問:你開立異議人罰單時有沒有告訴他違規的事實?)有,我還把掌上電腦拿給他確認」、「(問:你如何確定他有駕車?)我親眼看到異議人有駕駛行為,且當時在他後面按喇叭時異議人也在駕駛座上,然後我車子就騎到證人孫小姐車子前面阻止證人離去,並下車攔停證人孫小姐,而後面異議人張小姐的車子見我有要舉發的行為,就往左邊車道要駛離,我就以手勢攔停,並要他取出行照駕照,所以我認為他有駕駛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四頁以下),證人洪慶鴻前後就取締異議人違規之詳情敘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且無仇恨,亦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述已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3、再經本院傳訊於上開時地亦同遭警員洪慶鴻取締違規併排停車,而斯時車係停置於異議人車輛前面之證人孫穗貞,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坐在車子裡面」、「警察就站在駕駛座的旁邊,異議人搖下車窗..」、「異議人被開立罰單時是坐在駕駛座上」、「(問:你如何確定後面那台車子的人是坐在車子裡面?)當時我坐在車子裡面,我有從車子的照後鏡看,我車窗也有搖下來轉頭過去看,警察就是站著,那個人是坐在駕駛座」、「(問:警察在對你開單之前或之後是否有看到你後面那台車子有人進去?)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進去。只是警察在開單的時候那個人確實是坐在駕駛座上」、「(問:你往後看為何可以看到坐在駕駛座的異議人?)因為也是女生,也是坐在駕駛座上面,也被開罰單,所以有一點印象...」、「(問:警察是否有告訴你併排停車?)好像有說是併排。當時那邊停很多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九頁以下)。證人孫穗貞與異議人及警員均不相識,且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我很生氣,人在車上還開我罰單,我想要問他(指警員)的名字」、「這是我第一次人在車子裡面還被警察開罰單」等情,亦即當時證人有對警員不滿之情緒,亦可證其證詞應無迴護警員而做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並且其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即警員洪慶鴻前後所為相同之證述情節,互核亦屬一致,更可證明警員洪慶鴻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真實性應已無誤,是亦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確有坐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且有駕駛之行為無訛;再參以證人孫穗貞亦證稱當時警員有告訴她是併排停車之情,並有在通知單(罰單)上簽名,亦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頁),且衡諸警員執勤職務之常情,警員既已於通知單上記載(列印)違規事實,豈有不告知受處分人甚或告知受處分人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徒留事後引起不必要爭議之理?是警員所證於取締舉發之時,並有將掌上型電腦畫面出示予異議人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情,亦應可認係真實;佐以異議人並且係在通知單上違規事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記載緊接處簽名(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一頁),是其應可清楚知悉自己違規情節,是異議人事後所稱並沒有坐在駕駛座上,且警員並未告知違規事實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4、雖異議人舉出當時開車的人並不是其本人,而是其表姐黎美珍所駕駛的等等,然觀之證人黎美珍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不僅就搭載異議人從新竹出發至台北之時間所述與異議人有所出入,另就究係走何路線前往亦無法清楚描述,並且就到了台北後的路況亦不甚熟悉,均泛指係聽從異議人之指示即可抵達,異議人雖稱因證人腦部開過刀可能記憶不清,然異議人既稱因為明知駕照遭吊扣而
無法開車所以才委請他人幫她開車,而其既業已知證人腦部開過刀,難道不怕證人因此腦部開刀之情形而影響其駕車行為,進而影響異議人所欲達成之珠寶交易等目的,異議人之主張已有可議,而證人黎美珍所為之證言亦有疑義;再其亦證稱自己有開一台CC數比異議人更大的車輛,異議人既稱係委請表姐幫她載往目的地,衡情,證人亦應選擇自己熟悉的車輛而比較容易駕控,並且其等亦係要前往外地且有一段距離,衡情,亦應選擇CC數即排氣量較大的車輛駕駛且係證人熟悉的,對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亦較為有利,而今證人竟捨棄自己熟悉且排氣量較大且平穩的車輛,而去駕駛不甚熟悉之異議人車輛,均顯與常情不相符合,是其證稱亦有所可疑?又證人黎美珍於本院訊問時雖亦證稱一到銀行門口停好車後即將鑰匙交給異議人,因肚子不舒服就到附近的麥當勞如廁,如廁完後即至停車處與異議人離去等情,並與異議人當次庭訊所述相符,據其等所陳述二人並沒有曾經在銀行辦事及碰面之情,然異議人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
三、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中記載:我與姐姐在銀行內辦事,且都在銀行裏面(見本院卷宗第十三頁),嗣於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申訴狀中亦記載其等二人有先至銀行內辦事,事後表姐因不舒服才至銀行附近之麥當勞如廁之情,異議人於較接近事發時所為之陳述記載,非僅與其事後所陳述,不相一致,已有可議,亦顯與證人黎美珍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可認異議人所稱尚與事實有所不符,而證人黎美珍之證述亦顯有迴護異議人之情。
5、又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聯絡地址欄,係填載「基隆市○○路○○號三樓」(見本院卷宗第十三頁),另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AHI500149號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之送達證書上,送達地址亦同為「基隆市○○路○○號三樓」,且由異議人之同居配偶 林炳輝 代收並蓋章(見本院卷宗第十七頁),佐以牌照號碼DR─444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聖鑫珠寶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可見異議人之居所、工作地甚至其通常生活範圍應為台北市或基隆市地區,並非新竹地區,至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一樓」應僅為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爾,而證人黎美珍之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四樓」,然其卻證稱常與異議人一起到台北、甚至到新竹、楊梅、中壢、台北、基隆等全省各地,其等二人既彼此分居相隔近百里之遙之區域,證人黎美珍豈有可能經常陪伴異議人外出並為其駕車之理?是其證稱亦實與常情不相符合。基此,證人黎美珍於本院所言,顯有迴護異議人之情,而不可採信。參以異議人在整個遭警員舉發、掣單、簽收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主張該車輛並非其自己所駕駛,證人洪慶鴻及孫穗貞亦均證稱並未看見有異議人以外之人出現,且明確指明當時坐於駕駛座之人即為異議人,是可證證人黎美珍所言亦應有不實。
6、⑴復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⑵今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執行勤務並掣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警員洪慶鴻既已於本院訊問時前後均一致證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並經證人即於上開時地亦同遭警員取締之孫穗貞證述屬實,且經互核其等二人之證述亦相一致,是警員之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又本件異議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認有誤而提出證人黎美珍供本院調查,然經本院調查後,認證人所言有迴護異議人之情,而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之公務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加以取締交通違規又非可獲取個人重大利益之勤務,衡諸常情,證人即警員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用以陷害素不相識之異議人,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佐以前開經證人孫穗貞之證述,亦可說明證人即警員洪慶鴻之證述,係為真實,是證人即警員洪慶鴻上開所指異議人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尚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而不可採信。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事,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確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新臺幣玖仟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尚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吊銷」與「吊扣」乃不相同之行政處罰,又本條項之規定以「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為其構成要件,受處分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共受有五次「易處吊扣」處罰,並未有任何吊銷駕駛執照之紀錄,此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並不該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即DR─4448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之事由,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