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未曾向其借貸,乙○○未經同意,擅將抗告人所有○○○鄉○○里段3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里段51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建號建物(重測前佳里段113建號)之不動產抵押予相對人,該抵押權設定書上之用印,乃抗告人向乙○○借貸時所留存,並未同意乙○○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銀行匯款單收據影本、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堪信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且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足徵系爭借貸清償期已屆至屬實。故相對人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如爭執本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即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蓋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乃適用非訟程序,法院係依聲請人提出文件審酌,自與訴訟程序實質調查權利之存否不同,故抗告人前開置辯,洵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