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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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侯素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原名侯素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致令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嘉簡 字第 759 號判決(98.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56 號(98.07.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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