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均為「櫻花歐洲村」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被告為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三五七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號)所有權人 賴鴻文 之父,土地及房屋均係供被告及賴鴻文等住居使用,告訴人則為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明知其與鄰居即告訴人之地號及建物間已有欄杆作為地界區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竊佔告訴人所有上開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四二平方公尺供作興建圍牆使用,並破壞自己與告訴人共有之欄杆及告訴人之盆栽,經告訴人多次向其反應改善,被告仍惡言相向,迄今仍不改善(涉犯毀損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並有現場勘驗相片十二張、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均為櫻花歐洲村集合式住宅之住戶,係屬相鄰關係,其地號及建物間已有欄杆作為地界區隔,惟雙方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及所稱欄杆均為建商所建造,並交付兩造使用,迄今未改變,並非由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購地建造,被告豈有竊佔之犯行?而被告按建商所圍之原有欄杆範圍內增建時縱有越界之事實,亦為建商建造欄杆越所造成,實屬民事糾葛,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豈可僅憑告訴人之告訴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等語。
五、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其理甚屬灼然。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底住入「櫻花
歐洲村」,該建案應該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這房子本來是有人買受過戶後,因為付不出錢,所以我才又向櫻花建設公司購買,我在八十九年住進去時,被告已經住在我們隔壁。(問:被告何時開始在你們兩棟之間增建?)最早在他當鄉長時候,但是我有阻擋被告,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他開始要施工。(問:你當時有明確跟被告說這部分屬於你的土地?)我有跟被告及施工單位說明這部分屬於我的土地。(問:你當時跟被告如此說的時候,被告如何反應?)他說要蓋是他的權利,如果要告的話就去。(問:你們有無就這部分土地所有權何人作確認?)雙方都認為都是自己的土地,當時被告很大聲我很生氣。(問:當時你向前手買該棟房屋的時候,鐵欄杆是否已經鎖在你所購的房屋樑柱上?)是的。(問: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五八號第十六頁的圖,其上有圍牆,這是你買來住之前就如此?)是的。(問:從上開提示照片所示,你房子的庭院門的門柱是否你搬來時就已經建造在此?)是的。(問:你房屋大門側邊擺放花盆的花臺也是當時你買之前就如此建造了?)是的。(問:你告被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建造鐵欄杆,他所建造的鐵欄杆這部分有無超過你買來時即已建造完成的圍牆範圍?)沒有超過,但是有幾根欄杆因為擠壓關係有變形凸出到我這邊的土地,是從右邊數來第六大根欄杆也就是打勾部分等語。
㈡又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櫻花歐洲村」住戶?
)是的。我住一巷六十三號即B66戶 杜蕙君 。(問:你何時搬來住?)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問:你來的時候我的鐵欄杆如何?)我搬來的時候看被告的鐵欄杆就跟現在的一樣高,當時我覺得很奇怪,被告的鐵欄杆為何比別人高,但是我搬來的時候看到蓋好已經是這樣,所以沒有特別感覺。(問:你從搬來到現在,我的鐵欄杆有無移動過?)沒有。從頭至尾都是維持原狀。(問:被告的店面式的欄杆高度如何?)我搬進去的時候,看到該鐵欄杆都差不多高,但是因為被告的欄杆下有圍牆,所以他的欄杆看起來比較高一點等語。
㈢證人丙○○證稱:(問你到我家的時候,我家圍牆及鐵欄
杆是否櫻花建設交給我的時候一樣?)現在的現況與我八十八年去被告家時都一樣,因為那時候我是當家長會長,我需要去拜訪人家,當時我去的情況跟現在的情況一樣。當時被告已經搬進去住了,當時被告有加蓋衛浴設備,蓋得蠻高的,我是去他家的時候,順便參觀。(問:你看我的鐵欄杆從那時候跟現在比有無變動?)我看沒有變動,因為這種東西是固定的,如果變動需要拆除,但沒有拆除的痕跡,所以看起來沒有變動。(問:你何時第一次到被告家?我以前去過他老家,他搬過去「櫻花歐洲村」時,邀我去他新家看看,八十八年間被告才搬到新家去沒有多久,就邀請我去看看。(問:你到被告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因為這違建的事情發生爭吵?)當時我在杜先生家泡茶,我聽到外面吵得很大聲,我出去看,我看到告訴人拿榔頭在敲鐵欄杆的白鐵板,我過去勸他,我告訴賴先生說如果要蓋,也要蓋在自己的土地上。告訴人當時要被告不要加建,但從頭到尾沒有講到被告有侵占他的土地。如果告訴人有這樣說,我就會勸被告不要加建,後來得知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是因為檢察官請地政去測量後才知道等語。
㈣綜上各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向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該房屋時,屋後與告訴人相臨之圍牆即為現今之狀態,被告除在圍牆之欄杆內加白鐵板之外,並無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另興建其他不同之圍牆並佔用如附圖所示告訴人所有A部分之土地。
㈤又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與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底住入「櫻花歐洲村」,該建案應該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這房子本來是有人買受過戶後,因為付不出錢,所以我才又向櫻花建設公司購買,我在八十九年住進去時,被告已經住在我們隔壁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均係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櫻花歐洲村」建案之房屋。而各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均有其一貫之設計理念及施作方式,依該建案櫻花路一巷二十三號及四十八號鐵欄杆之施作方式,可知該建設公司為了欄杆設立之方便性及區隔性,故有時會將欄杆鎖在隔壁房屋之柱上,此有本院簡上卷第三十一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由被告之水泥圍牆與告訴人門口前靠近被告圍牆之花台係緊臨之興建狀況以觀,足認被告之圍牆及告訴人之花台均係建設公司於交屋前整體興建,此有本院卷第三十頁上方之照片可資佐證,而被告住處圍牆上之欄杆亦係建於圍牆牆正上方,而無刻意突出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於向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時,該建設公司於建造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時,即建造成圍牆之部分牆壁占用到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0.四二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該圍牆之鐵欄杆內加建白鐵板,並無另再為一次之佔用行為,又被告係向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而該建設公司於交屋與被告時就該房屋與隔鄰之圍牆即如此興建完成,被告就建設公司所交付之房地圍牆內之範圍使用,並於圍牆內施作白鐵板,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問:你們有無就這部分土地所有權何人作確認?)雙方都認為都是自己的土地,當時被告很大聲我很生氣等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即無由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告訴人甲○○土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之佔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竊佔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丁○○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