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泥水工,有正當工作,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僅因心情苦悶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