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花蓮市」前補充:「花蓮縣」,及最末行補充「嗣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甲○○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五)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承辦員警 吳泓 均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此次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開啟車門前未後方是否有來車,致釀車禍使被害人受傷,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