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六角T型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署96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甲○○等2人竊盜一案,扣案之十字起子、六角T型扳手、開口扳手及鑰匙各1支,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贅載銷燬2字應予刪除)之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8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民國96年3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