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宗泰
被   告  林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斗六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21月審理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與建興路口時,應注意,並應注意,而依當時,無非有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通過,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相反方向,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衝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體左側車頭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車損經原告送修,計支出17
6,27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該因毀損所減少之價格,以修理費用為估定
標準,該修理費並以舊品更換,均屬必要之費用。原告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105年2月22日調解
程序時表示:被告之系爭車輛已全部毀損,也要請求原告賠
償,且原告車速過快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
估價單、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
(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第31頁至32頁),而原告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明
德北路三段直行往棒球場方向行駛,對方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對向同樣行駛明德路三段左轉保源六街方向行駛,因
對方車輛突然左轉,我來不及反應,我車輛前車頭直接從對
方車輛右側車身撞擊上,造成我們2輛車輛均受損,無人員
傷亡。」、「(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擦撞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明德北路三段左轉保源六街方向行駛,對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對向行駛明德北路三段直行往棒球場方向行駛
,我欲通過該路口時,對方車輛前車頭直接從我右側車身撞
擊上,造成我們2輛車輛均受損,無人員傷亡。」、「(發
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擦撞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對照原告車輛之受損位置
為前車頭處,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可知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
向西行駛,至明德北路三段與保源六街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
時,適原告駕駛之車輛經明德北路三段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路
口,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先行通
過後方得行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未禮讓原告先行,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有之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76,270元,有新
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板金、烤漆50,100元、材料126,
170元,原告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原告車輛於95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104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原告車輛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617元(126,170×1/10=12,617)
,加上板金、烤漆費用50,1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717元(12,617+50,100=62,717)。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
原告直行車先行,固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然該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而原告於上開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6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105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自承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顯見原告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而具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等規定之過失責
任甚明,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既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故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
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
其賠償責任百分之5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31,359元(計算式:62,717×50/100=31,3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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