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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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穎宗
訴訟代理人 顏芬蘭
被 告 林欣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5樓頂樓加蓋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4年9月14日開始施工,被告已按給
付第一期工程款52,500元,未料被告竟拒絕支付第二期工程
款,被告自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31,650元,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本件工程款之金額細目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⒈C型鋼100型24支共25,152元(含骨材加工及相關配件如壁虎
、擋片、角鋼等及吊車)。
⒉拆除石棉瓦屋頂、側板15坪工資34,500元,清運石棉瓦每坪
300元,15坪共4,500元,合計39,000元。
⒊骨架組立工資:3名工人施作2天為7,500元×2=15,000元。
⒋拆除樓頂後左側圍牆銜接之廁所工資(屬危險拆除工)7,00
0元及清運費2,500元,合計9,500元。
⒌以上總計88,652元(計算式:25,152元+39,000元+15,000
元+9,500元=88,652元)。
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500元及未清運石棉瓦費用4,500元,
被告尚應給付31,652元(計算式:88,652元-52,500元-4,
500元=31,652元),原告僅請求31,650元。
㈣原告停工是因為被告沒有付第二期款,原告於104年9月22日
請款,等了2天被告未付款,故於同年9月24日停工,同年9
月29日被告要求全部完工才要付款。原告只有請求鐵材材料
費及拆除工資,清運部份沒有請款。約定付款的帳戶不是原
告的帳戶,是原告兒子的帳戶,系爭合約沒有註明是何人的
帳戶,是因為該帳戶作家用支出用的,當時退匯時,有跟被
告表示戶名是「 劉育睿 」,請被告以「劉育睿」戶名付款。
被告當時表示不放心,隔日要拿現金過來,但也沒有來。被
告鄰居的不繡鋼水槽沒有壞掉,只是凹下去,鄰居也沒有計
較。
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在被告尚未給付前,依法及系爭合約約
定,工地內所有已施作、未施作之材料所有權均屬於承攬人
即原告。於停工期間巡視工地時,發現所拆除頂柱體鐵等(
已雇工搬運至1樓)遺失,鄰居稱係被告僱工載走,迄今未
返還。被告在未與原告解約前即僱請他人施作,並侵占使用
原告所購入之材料。現因停工原告未免造成工安意外,故將
已施作之部分骨架拆除,此筆費用並未計入工程款中。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合約估價單並無明確單價,僅有總價,原告請求31,650
元係漫天喊價,且系爭工程未完工、工程逾期,又因原告施
工不當,將隔壁鄰居不銹鋼水槽撞壞而未負責修復,係被告
花費14,100元給鄰居修繕不鏽鋼水槽,該筆金額應由原告負
擔。而被告已於104年9月12日給付原告52,500元。因原告停
工,被告另請他人清運石棉瓦屋頂花費工資及車資39,000元
。因工程延宕原告應給付違約金9,652元。原告並無施作拆
除石棉瓦部分,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扣除。
㈢原告施作之架構與原約定不同,未施作安全牢固的直立柱,
亦無修改補強之意。又原告於施工不久即表示拆除及搬運未
計入工程款要加收,又稱坪數算錯要加價,上述均為原告違
約之事實,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延宕應給付違約金。因原告表
示直立柱組裝完成,請被告匯第二期款,當時被告相信原告
,故於104年9月23日欲如期給付工程款87,500元,但因原告
提供之帳戶戶名不是「劉穎宗」而是「劉育睿」,故遭退匯
,被告有告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提供其帳戶帳號,被告會再
匯款,但原告未為理會,不料原告竟稱是被告不付款並隨即
停工,且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表示要拿現金給原告乙事。原告
又於104年10月22日擅闖系爭房屋,將被告放置之鋼骨建材
及鐵料全數載走。被告於104年9月29日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
,如有來施作,被告就會給工程款,但原告表示其腳傷3個
月才會好,他的工人也無法來施作,被告不可能讓工程放3
個月,原告未如期完工,無理由要求被告付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委
託之系爭房屋5樓屋頂加蓋之工程,工程總價為175,000元(
未含稅),工程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起至9月27日止,逾期1
日罰款500元(系爭合約第1至5條)。
㈡系爭合約約定付款帳號台中港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下:
⒈第一期款(30%)於簽約後給付52,000元予原告。
⒉第二期款(50%)於舊屋頂拆除新骨架完成後給付87,500
元予原告,收款後隔兩日封板。
⒊第三期款(20%)於完工驗收後給付35,000元予原告。
㈢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被告簽
認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時,即比照
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
由雙方另議金額,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
為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最後付款日期為付款日,本
工程依設計圖所規定之材質施工,如遇變更材質須經被告同
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
㈣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如下(未載明單價):
⒈鋼板材料:屋頂浪板部份採用一般浪板加PU發泡,顏色鋁
灰;側面壁板部份採用一般浪板(清板),顏色鋁灰;中
脊3.6,四周修邊水切,白鐵水槽3.6*2;尺寸:14.2*3.
6。
⒉鐵材:100型C型鋼。
⒊拆除清運部分:5樓舊的拆除清運。
⒋水塔:2噸304水塔兩個,恆壓式加壓馬達1個,配件及安
裝。
⒌防盜鋁窗:4.3*4.8尺防盜鋁窗*5個,一般型廁所防盜鋁
窗1個,鋁窗罩*6
㈤被告於簽約時有給付第一期款52,5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委託之系爭房屋5樓屋頂加蓋之工程,工程總價為175,000元
(未含稅),工程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起至9月27日止,被
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第一期款52,5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
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承攬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
酬,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已支付C型鋼100型24支、拆除石棉瓦屋頂、側板
15坪工資、骨架組立工資、拆除樓頂後左側圍牆銜接之廁所
工資及清運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500元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31,65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
、現場照片11張(司促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為
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主張先行支付之上開材
料費用、工資及清運費,係給付現金,並未留存相關之憑據
(本院卷第44頁),故單憑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實無法證
明原告是否預支上開工程費用,遑論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支
付該費用,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65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為
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