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郭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貳
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9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
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
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6、10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上
開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0元,及其中112,683元自
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
、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民眾日報公告及
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單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
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
,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
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㈢、原告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主張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的主體係銀行,未及於非銀行之金融機
構,而原告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機構,上開規定對原告並不適
用;且先前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亦是針對尚
未移轉之債權所做的研商一致性的作法,本件債權在修法以
前就移轉,故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此書函更可確認金
管會立法時並無溯及適用於本件早已移轉之債權等語。然查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
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
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準此,原告所
提出上開金管會銀行局書函雖載有「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
『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
機構』」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
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對於被告之現金卡債務,有前
引現金卡專用申請書附卷可參,而臺東企銀為銀行機構,符
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
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
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尚難
以該書函前揭所載,而認經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讓與予非
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即無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函內雖另載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
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
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
等語,然該書函此部分所載僅是敘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
所召開該次會議之目的,係對於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
「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
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此一事實而已,尚難以此推認金管會業已
做出「已移轉之債權」即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
之見解。況本件債權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係因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臺東企銀此一銀
行機構而來,基於債之同一性及不使債務人因債權讓與受有
不利益,被告既然得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抗讓與
人即臺東企銀,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等節,已如前述
。此不因金管會有無召開上開會議或上開會議討論之範圍是
否包含「已移轉之債權」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以此部分書
函之內容主張本件債權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
用,亦難採認。
⒊再者,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
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
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
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
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悖於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則原告謂上開銀行法之
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於早已移轉之債權等語,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20,090元,及其中112,683元自
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
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477規定所為之請求,於債
權總額120,090元,及其中112,683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就現金卡貸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
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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