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送達代收人 吳澄羿
被 告 勤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雅
訴訟代理人 金雲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業經於民國10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捷喻 即 楊玉如 積欠原告款項,前經
原告執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
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清字
第55118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對訴外人楊
捷喻即楊玉如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
;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自應依系爭執行
命令而為,然被告視系爭執行命令如無物,就原告前於民國
104年11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係任職被告公司之菸、酒
銷售業務,其職務除負責對商家之菸酒銷售外,並擔負銷售
帳款之收取與回繳。然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於任職期間,
在未先取得被告公司同意之前,竟多次將銷售商家應收繳回
之菸酒帳款計新臺幣(下同)789,655元借為他用,有鈞院1
04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嗣雙
方議定同意以每月薪津抵銷償還,是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
之薪津刻正由被告公司依法先行抵銷以償借款中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經原告對楊捷喻即楊玉如取得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8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11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
並對被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
將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每月得對其支領之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在184,564元,及其中159,405元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
用1,990元及執行費1,477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6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
清字第55118號系爭執行命令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118號給付借
款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訴外人楊捷喻即楊
玉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給付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條規定:「受債
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
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之反面解釋,只要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
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號判
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前,訴外人
楊捷喻即楊玉如取得借貸債權,尚餘789,655元已到期債
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
字第2002號支付命令乙節,有前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訴外人間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
抵銷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所
有之借款債權,與對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3.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每月為20,008元,有
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
雖取得自104年7月11日起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數額三分之一之債權,然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僅約6,670元),不足被告對
其之債權額789,655元甚多,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訴
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顯已無餘額可供原
告扣押及移轉。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被告抵銷後既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扣押及移轉,則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訴外人楊捷喻即楊玉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