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柯超元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訴訟代理人 池舜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已
於合約註明關閉企業簡訊之發送,惟原告仍持續收到企業簡
訊,經向被告總公司申訴,並要求其勿繼續傳送企業簡訊,
原告卻仍收到企業簡訊,原告遂於103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
0月5日、103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至台北申訴,各
次搭乘高鐵來回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4,000元、飯店住
宿每晚1,500元;104年7月30日至高雄申訴,搭乘火車費用
1,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企業簡訊曾依客戶之要求而關閉,惟原告嗣後
復向被告要求打開。又原告若要申訴,其以打電話之方式申
訴即可,實無必要親自至公司申訴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交
通費及住宿費,並非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乙節,固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為證,惟被告依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契約所提出之給付係供原告作通信使用,而原告
亦能正常使用行動通信,尚難僅因被告提供通信業務外之其
他服務項目之異動,遽認被告提出之給付構成加害給付。且
依原告之主張,其支出往來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乃係出於
原告本身之任意,難認與被告依據系爭通信契約所應負之給
付義務有何關聯性,無從認為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況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其主張自無可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