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驛書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溪土 等間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1
9,870元(3,389,870+23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6,838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500元,尚欠新臺幣35,288元;
且原告迄今未就請求3,389,870元部分,說明如何計算及其計算
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並以書
狀具體陳明請求金額3,389,870元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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