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修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鴻聖 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日後若調解不
成立,另須補繳裁判費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