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修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鴻聖 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日後若調解不
成立,另須補繳裁判費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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