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明榮 等10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 潘明源 訴請就繼承被繼承人 潘新貴 如附表所示遺產
為分割。經查債務人潘明源之應繼分為1/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8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20元
/平方公尺×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應繼分1/6=
78,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潘新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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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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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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