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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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七一○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二、九五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三八、七一○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條第七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已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其首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000000000號函各函示皆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再審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旨意,對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財政部(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政府機關施政最忌反覆無常,憲法層次的「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合先敘明。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於五十二年修訂公佈施行,稅捐稽徵機關理應於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時,據以主張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應稅所得,方無瀆職行政疏失之責任發生。卻遲至六十八年方在檢舉人檢舉下,才匆匆以(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行政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文。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歷任行政院長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所增進公共利益實遠大於「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稅課利益而不作為的,是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的免稅權利是執行國家基本國策所獲得的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合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同為合於租稅優惠獎勵原則之定義:「【租稅優惠】者在於具有相同負擔能力,為誘導其某一特定行為,以違反【量能原則】創造租稅特權取得租稅利益,是以租稅優惠之憲法審查標準在於目的【所獎勵誘導之行為】與手段【租稅特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基於此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科學研究發展國策,即以誘導激發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自主防衛武器的原創力,以最高行政裁量權核于「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免稅待遇。何況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的立法本意,及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下,中科院員工及一般人民皆已相信其為「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實質免稅的既存法秩序之存在,實已擁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對中科院數百份判決理由書中,皆指明「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三、監察院在(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研究工作之補助費,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之函覆檢舉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四、李前總統之裁示與見解:甲、李前總統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中常會指責:「中科院之補稅問題,五年前就已發生,有交代了很多次,但相關單位都沒果斷解決問題,到底是誰的錯,要徹底去了解,如果是政府的錯,政府應該負責加以解決,錢應該由政府支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聯合報刊載)乙、李前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國軍軍事會議中裁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於法律之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相關之社會問題應予重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重視,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行政院秘書長台三七○○七號函)。五、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 鍾曜唐 院長之見解: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工商時報第四版刊出記者就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訪問鍾院長,鍾院長建議應由財政、國防兩部協商解決,由此可知本案所得稅追補繳案,錯不在員工。六、本案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係偽造文件:按中科院於八十三年以前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載之扣繳義務人為院長 劉曙晞 上將,但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已退休或現職員工有關「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記之扣繳義務人竟是已離職他調多時之前主計處長 周和漢 與 陳榮讚 兩人,經查證兩人皆言中科院其時之主計處長 吳俊勢 少將皆未徵詢兩人之同意,即擅自用其二人之名義補發此一有違法理之扣繳憑單,而具有調查偵搜權之稅捐機關,竟以此不合法補發之扣繳憑單為補稅依據,實有違具有調查偵搜權之機關,不得以非法手段所獲得之證據,為課人民以納稅義務之憑證的證據法則限制。試問如無扣繳憑單上客觀平實記載所得應稅金額,則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糾紛將永無寧日。而鈞院認為不以扣繳憑單之有無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亦有待商榷,而周和漢、陳榮讚與吳俊勢等人以奉命行事為由,打國家賠償法,則屬另一大事。七、本案經貴院認定「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所得,必定要補徵所得稅,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自五十五年成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退休離職員工不少,即可向國防部暨中科院請求補發全額退休金差額,將使國庫損失甚鉅,波及層面甚廣,且對於去逝之員工其欠稅如何處理?退休金之差額是否其家屬亦可要求追補?...等等,故本案應以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復檢舉人之函,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實質免稅所成之既存法律秩序,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層次相一致之倫理價觀之原則來審慎判決,以維原告權益。請求鈞院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為訴訟參加,並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八九、五四二元,應補稅額二二、九五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其取自中科院之「技術津貼」二三八、七一○元項目,依法申請復查,再審原告主張「技術津貼」不屬薪資所得為免稅所得,經查中科院所核發「技術津貼」之性質,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按月按職級定額支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屬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另中科院對於給付非軍職員工八十一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已依規定填發扣免繳憑單在案,又根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復國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四珍琥字第二二九一號函稱:「貴部報院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支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既經查明係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初查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後爰予維持。再審原告於訴願階段復主張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經查中科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及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所得,再審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於法無據。二、本案課稅之依據係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僅係財政部及行政院對該稅法之補充解釋,即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定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是系爭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至臻明確,並不因上述二函釋未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而改變其應課稅之事實。請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三八、七一○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二、九五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三八、七一○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又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二款係關於在軍事機關從事軍事工作之非軍職人員,因犯軍法而應受軍法審判者而言,於本件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規定,無其適用。另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為系爭所得稅之繳納及申報義務人。是如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稽徵機關自非不得逕向為系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追徵。原告謂未向中科院追償,而逕向其補徵稅款,有違程序正義云云,亦不足取。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應依規定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前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二二、九五五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因而依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乃予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次查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自亦難認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