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喬日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保護電流過載安全閉關之切換結構」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申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保護線路之開關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追加一「具保護線路之開關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㈡○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得准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引證一係一種保護線路之開關結構,其專利範圍主要係於相互組合之殼體與表殼
間形成有一槽部,槽部上方樞設有一壓塊,壓塊一端底部連設有一連動片,又槽部底端嵌設有三組接線片,其中兩組接線片上分設有白金接點及一接觸簧片,該接觸簧片一端並延伸至另一接線片之上方,該端部亦設有白金接點,得與另一接線片上之白金接點相互接觸,又該端部並與前述連動片下端連銜接,俾使壓塊與接觸簧片構成連動;以上述開關結構得以於電流過載時,藉由接觸簧片表面曲張度改變,自動跳脫以切斷電源,而確保用電安全。
㈡引證二係引證一之追加專利,其專利範圍主要係於相互組合之殼體與表殼間形成
有一槽部,槽部上方樞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之內部一端連設有一連動片,而該槽部底端嵌設有三組接線片,其中兩組接線片上分設有白金接點及一接觸簧片,該接觸簧片一端並延伸至另一接線片之上方,該端部亦設有白金接點,得與另一接線片上之白金接點相互接觸,又該端部與該連動片下端連接,俾使壓塊與接觸簧片構成連動,當電流過載時,可藉由接觸簧片表面曲張度改變,而得以自動跳脫以切斷電源,其特徵為:「該弧形彈片另端係嵌卡於槽部內部壁面所設之嵌槽中,並設有一調整螺絲自該壁之下部向上穿設,並穿過該弧形彈片端末之嵌口而與該調整螺絲之環缺口嵌合,使之可以微量調整弧形彈片之角度,進而改變該弧形簧片與該接觸簧片橋接之弧度,以針對不同伏特數、安培數之電源及所接之負載作一反應靈敏之調整。」㈢系爭專利案則為保護電流過載安全開關之切換結構,其本體在頂部開孔樞設切換
鈕,一側開口設有蓋子,本體內部係為一槽室,槽室內安置一與端子可導通之接點,其主要特徵在於:在切換鈕內一端,同軸軸穿定位絕緣驅動件、連接件,連接件一側係為夾設導片一端,導片該端係突設有一面向迴路接點的觸導塊;一絕緣驅動件,一端連結彈性件一端,彈性件另端係定位在本體內壁,本體內壁另一側對應絕緣驅動件而設有弧槽,絕緣驅動件對應端係形成塊狀之滑抵足;當電流過載而使導片變形跳脫接點時,導片連同絕緣驅動件,利用絕緣驅動件滑動至弧槽定位而能使阻斷迴路的安全狀態更可定位確實。
㈣將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引證二比較,無論結構、裝置及結構功能或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爰分述於下:
⑴就元件之結構方面: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彈性件與導片之組合結
構配置,等同於引證一、二所揭露之接觸簧片、凸緣與弧形彈片組合結構配置;即彈性件尾端結合於本體〔定位塊,該定位塊之設置為多餘〕,相同於引證一、二之弧形彈片尾端定嵌組於殼體;絕緣驅動件前端滑抵足抵頂於本體壁及弧槽,相同於接觸簧片前端凸緣接觸抵接於弧形彈片前端之開口。所不同者:系爭專利案之導片在此組合結構中,並無任何具體功能,僅具有導電及受熱變形之效用,該等功能在引證一、二之接觸簧片為基本函括功能。被告所謂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案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弧槽等配置,實為狹義之構件形狀解釋;廣義而言,該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弧槽分別為引證一、二之接觸簧片前端、凸緣、弧形彈片之開口,足見系爭專利案之結構配置業經引證一、二所分別對應揭露,應不具新穎性。
⑵就結構具體功能方面:專利之創作在於形狀、結構、裝置之具體功效考量,並非
在於直接或間接之連動,系爭專利案之彈性件在於提供產生舒張之彈性,使絕緣驅動件抵頂於殼體,而在電流過載時導片應變向上彈起跳脫時,使導片定位於斷路狀態;而引證一、二之弧形彈片在電流過載時,接觸簧片應變向上彈起跳脫,直接連動弧形彈片前端舒張向上,使接觸簧片確實定位於斷路狀態。兩者間,僅有彈性件與弧形彈片在彈力應用之間接或直接之不同,有關實用性之具體結構功能上,則為實質對應相同。故在結構配置之新穎性上,系爭專利案之彈性件仍不脫離引證一、二之實質範疇,缺乏創作之新穎性。被告以系爭案之彈性件並未與導片相接,其餘透過絕緣驅動件與切換鈕樞連而連動,引證一、二之弧形彈片一端則係與導片接觸簧片相嵌接,另端嵌掣於殼體,而為引證一、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案有違新穎性之認定,自非適法。
⑶被告又以系爭專利案為了改進導片的定位性,其絕緣驅動件與連接件均樞接於切
換鈕底下,當導片跳脫,得透過連接件同步帶起絕緣驅動件,而配合滑抵足斜弧面順勢迅速地進入弧槽,確定導片跳脫觸導塊的安全距離,除非按下切換鈕,否則導片不會因彈性件的任何彈性問題而影響該安全狀況,確保切斷迴路之效果等,認定系爭專利案之跳脫定位性功效較引證一、二增進。惟查,引證一、二對於接觸簧片(相對於系爭專利案之導片)切斷迴路的定位,當電流過載使接觸簧片變形向上跳脫時,弧形彈片被接觸簧片之前端凸緣帶動向上,原被下壓呈更彎曲而蓄積彈性回復張力的弧形彈片回復原狀,且弧形彈片之前端開孔與接觸簧片之前端凸緣扣合,提供確實將接觸簧片定位於切斷迴路之具體功效,實無如系爭專利案另設絕緣驅動件、滑抵足與弧槽之必要。是以在結構之定位性上,系爭專利案根本不具創作之進步性。
⑷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是否有能力克服摩擦力而跳開,在製作之技術
上無困難乙節,雖不再質疑;然而,任何熟習物理磨擦力特性之技術人員在為一項研發改進之創作時,必會排除不必要的連動機構阻力,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之滑抵足與本體接觸時,會產生不必要的磨擦阻力,故即使可克服磨擦力,亦將造成跳脫上之不順暢,更增加實施時發生故障的可能性,降低創作的進步性及實用性。引證一、二採用弧形彈片與接觸簧片之直接扣合可以完全達到將接觸簧片定位於斷路之狀態;相對於引證一、二之跳脫定位性而言,系爭專利案的絕緣驅動件實屬多餘之元件且增加速動之複雜性,應無創作上之實用性、進步性可言。
㈤比對專利結構或特徵之異同,應從具體特徵之形狀、結構、裝置、技術手段、實
質結構功能等具體事項著眼,判斷該專利是具有新穎性、實用性及進步性,而非僅從表面之組件形狀、裝置位置或所稱之目的性訴求上論斷該申請在後的專利案權利之有無。是以,當一後准之專利案比對於引證前案或公開之資料文件之形狀、結構、裝置等實質技術手段,而致之論點,為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之認定者,則應認定為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即使該比對專利仍具備實用性,仍應屬失去專利權授與之基礎。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二之結構、裝置及其結構功能或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專利案為達定位性功效,所增加之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弧槽,只增加結構上連動之負擔及製作成本,與引證一、二相較並無結構或裝置之新穎性、進步性;且引證一、二所採用之弧形彈片與接觸簧片直接連動及確實定位於電路斷路之實質技術手段,在上位概念之理論上,包含系爭專利案之基本技術手段,甚且,在結構上及經濟效益之成本上,遠優於系爭專利案,足證系爭專利案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彈性件與導片之組合結構配置,對
應相等於引證一、二所揭露之接觸簧片凸緣與弧形彈片組合結構配置;惟查引證
一、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之配置,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與本體內壁之間套抵一彈性件,絕緣驅動件並形成滑抵足而能滑入或滑出於本體內壁的弧槽,而連接件透過一端夾定導片,連接件與絕緣驅動件頂端均樞連於切換鈕,因此電流過載之時,導片跳脫導通接觸點得因滑抵足確實地進入弧槽,徹底確保導片在開關安全狀態,其整體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二並不相同。
㈡原告主張專利之創作在於形狀、結構、裝置之具體功效考量,並非在於直接或間
接之連動;惟查,系爭專利案彈性件與引證一、二弧形彈片之形狀、連動結構及動作特徵俱不相同,兩者所獲致之功效亦非同一,因此難謂系爭專利案彈性件之結構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案在結構之定位性上及功能上皆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
案為了改進導片的定位性,而設計絕緣驅動件與弧槽,且絕緣驅動件與連接件均樞連於切換鈕底下,當導片跳脫,得透過連接件同步帶起絕緣驅動件而配合滑抵足斜弧面順勢迅速地進入弧槽,確定導片跳脫觸導塊的安全距離,故就跳脫定位性功效而言,系爭專利案較引證一、二增進,自難謂系爭專利案另設絕緣驅動件、滑抵足與弧槽為多餘之設計。
㈣原告復質疑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是否能克服摩擦力而跳開乙節;查,系爭專
利案特意將滑抵足的圓弧斜面,配合弧槽在開口所設的弧度及彈性件一端定位,使滑抵足在隨導片爬升時,彈性件被壓縮而預儲伸張彈性,當滑抵足弧度稍接觸弧槽開口便能配合彈性件瞬間伸張的彈力而迅速進入弧槽定位,塑膠製品可以在表面形成光滑面,技術上並無困難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㈠引證一、二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中的絕緣驅動件,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與
本體內壁間套抵彈性件,絕緣驅動件形成滑抵足而能滑入或滑出本體內壁的弧槽,連接件透過一端夾定導片,連接件與絕緣驅動件頂端均樞連於切換鈕,電流過載時,導片跳脫導通接觸點得因滑抵足確實進入弧槽,可確保導片在開關安全狀態,其整體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二中所揭露的接觸簧片、凸緣與弧形彈片組合結構不同。
㈡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二弧形彈片的形狀、連動結構及動作均不相同,兩者所能達到的功效亦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案彈性件結構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案改進導片的定位性,故設計絕緣驅動件與弧槽,絕緣驅動件與連接件
均樞連於切換鈕底下,導片跳脫時,可透過連接件同步帶起絕緣驅動件,配合滑抵足斜弧面順勢迅速地進入弧槽,以確定導片跳脫觸導塊的安全距離,以跳脫定位功效上,系爭專利案較引證一、二為增進,故難謂系爭專利案設置絕緣驅動件、滑抵足與弧槽屬多餘。
㈣系爭專利案將滑抵足的圓弧斜面,配合弧槽在開口所設的弧度,配合彈性件一端
定位,使滑抵足在隨導片爬升,彈性件被壓縮預儲伸張彈性,當滑抵足弧度稍接觸弧槽開口便能配合彈性瞬間伸張的彈力而迅速進入弧槽定位,塑膠製品可以於表面形成光滑面,於技術上並無困難。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的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二中所揭示的結構相較,不但結構
特徵不同,且系爭專利案亦無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致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形,原告之訴,並非有理。
理由
一、就原告於異議時,質疑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是否能克服摩擦力而跳開,其在製作之技術上有無困難乙節,被告述以「系爭專利案特意將滑抵足的圓弧斜面,配合弧槽在開口所設的弧度及彈性件一端定位,使滑抵足在隨導片爬升時,彈性件被壓縮而預儲伸張彈性,當滑抵足弧度稍接觸弧槽開口便能配合彈性件瞬間伸張的彈力而迅速進入弧槽定位,塑膠製品可以在表面形成光滑面,技術上並無困難度」等情,本院審理中,原告亦陳明不再質疑,則此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先予敍明。
二、本件參加人以「保護電流過載安全閉關之切換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原告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專利案無論結構、裝置及結構功能或技術手段均與引證一、引證二實質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檢據引證一、引證二提起異議。被告審查後,以「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之配置,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與本體內壁之間套抵一彈性件,絕緣驅動件並形成滑抵足而能滑入或滑出於本體內壁的弧槽,而連接件透過一端夾定導片,連接件與絕緣驅動件頂端均樞連於切換鈕,因此電流過載之時,導片跳脫導通接觸點得因滑抵足確實地進入弧槽,徹底確保導片在開關安全狀態;且引證一、二之弧形彈片設置形態與系爭專利案彈性件並不相同,系爭專利案之彈性件並未與導片相接,其係透過絕緣驅動件與切換鈕樞連而連動,引證一、二之弧形彈片一端則係與導片相段接,另端嵌掣於殼體;又系爭專利案為改進導片的定位性,而設計絕緣驅動件與弧槽,絕緣驅動件與連接件均樞連於切換鈕底下,當導片跳脫,得透過連接件同步帶起絕緣驅動件而配合滑抵足斜弧面順勢迅速地進入弧槽,確定導片跳脫觸導塊的安全距離,除非按下切換鈕,否則導片不會因彈性件的任何彈性問題而影響該安全狀態,確保切斷迴路之效果,其跳脫定位性功效較引證一、二增進」等,認定系爭專利案並無原告所述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機關認同被告之意見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執如事實欄所載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經查:㈠引證一係一種保護線路之開關結構,其專利範圍主要係於相互組合之殼體與表殼
間形成有一槽部,槽部上方樞設有一壓塊,壓塊一端底部連設有一連動片,又槽部底端嵌設有三組接線片,其中兩組接線片上分設有白金接點及一接觸簧片,該接觸簧片一端並延伸至另一接線片之上方,該端部亦設有白金接點,得與另一接線片上之白金接點相互接觸,又該端部並與前述連動片下端連銜接,俾使壓塊與接觸簧片構成連動;以上述開關結構得以於電流過載時,藉由接觸簧片表面曲張度改變,自動跳脫以切斷電源,而確保用電安全。引證二係引證一之追加專利,其專利範圍主要係於相互組合之殼體與表殼間形成有一槽部,槽部上方樞設有一壓塊,該壓塊之內部一端連設有一連動片,而該槽部底端嵌設有三組接線片,其中兩組接線片上分設有白金接點及一接觸簧片,該接觸簧片一端並延伸至另一接線片之上方,該端部亦設有白金接點,得與另一接線片上之白金接點相互接觸,又該端部與該連動片下端連接,俾使壓塊與接觸簧片構成連動,當電流過載時,可藉由接觸簧片表面曲張度改變,而得以自動跳脫以切斷電源,其特徵為:「該弧形彈片另端係嵌卡於槽部內部壁面所設之嵌槽中,並設有一調整螺絲自該壁之下部向上穿設,並穿過該弧形彈片端末之嵌口而與該調整螺絲之環缺口嵌合,使之可以微量調整弧形彈片之角度,進而改變該弧形簧片與該接觸簧片橋接之弧度,以針對不同伏特數、安培數之電源及所接之負載作一反應靈敏之調整。」;系爭專利案則為保護電流過載安全開關之切換結構,其本體在頂部開孔樞設切換鈕,一側開口設有蓋子,本體內部係為一槽室,槽室內安置一與端子可導通之接點,其主要特徵在於:在切換鈕內一端,同軸軸穿定位絕緣驅動件、連接件,連接件一側係為夾設導片一端,導片該端係突設有一面向迴路接點的觸導塊;一絕緣驅動件,一端連結彈性件一端,彈性件另端係定位在本體內壁,本體內壁另一側對應絕緣驅動件而設有弧槽,絕緣驅動件對應端係形成塊狀之滑抵足;當電流過載而使導片變形跳脫接點時,導片連同絕緣驅動件,利用絕緣驅動件滑動至弧槽定位而能使阻斷迴路的安全狀態更可定位確實等情,有各該專利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彈性件與導片之組合結構配置,等
同於引證一、二所揭露之接觸簧片、凸緣與弧形彈片組合結構配置,故實質結構仍屬相同,系爭專利案應不具新穎性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引證一、二中並無所謂之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彈性件與導片之結構元件,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二結構上有些許差異(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引證一、二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中的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彈性件與導片等構件乙節,應可信實。再,依系爭專利案及引證一、二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案之絕緣驅動件與本體內壁間套抵彈性件,絕緣驅動件形成滑抵足而能滑入或滑出本體內壁的弧槽,連接件透過一端夾定導片,連接件與絕緣驅動件頂端均樞連於切換鈕,電流過載時,導片跳脫導通接觸點得因滑抵足確實進入弧槽,可確保導片在開關安全狀態。而引證一、二係以弧形彈片在電流過載時,接觸簧片應變向上彈起跳脫,直接連動弧形彈片前端舒張向上,使接觸簧片確實定位於斷路狀態。則系爭專利案之整體結構特徵與引證一、二並不相同,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案不具創作之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案另設絕緣驅動件、滑抵足
與弧槽為多餘之設計等語。惟,引證一、二對於接觸簧片切斷迴路的定位係當電流過載時,藉由接觸簧片表面曲張度改變,自動跳脫以切斷電源方式為之;而系爭專利案為了改進導片的定位性,則將絕緣驅動件與連接件均樞接於切換鈕底下,當導片跳脫,得透過連接件同步帶起絕緣驅動件,而配合滑抵足斜弧面順勢迅速地進入弧槽,確定導片跳脫觸導塊的安全距離,除非按下切換鈕,否則導片不會因彈性件的任何彈性問題而影響該安全狀況,確保切斷迴路之效果。就跳脫定位性功效而言,系爭專利案自較引證一、二增進,實難謂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案配置絕緣驅動件、滑抵足與弧槽,乃依設計需要所需,尚難謂屬多餘之設計。再,原告亦陳稱系爭專利案所增加之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弧槽,係為達定位性功效,則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二之結構、裝置及其結構功能或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卻空言主張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二之結構、裝置及其結構功能或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所增加之絕緣驅動件、滑抵足、弧槽,只增加結構上連動之負擔及製作成本,與引證一、二相較未具進步性,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既與引證一、二之設置構造不同,且就跳脫定位性功效方面,又較引證一、二增進,則引證一、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況觀諸系爭專利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其所強調者係絕緣驅動件與弧槽之定位性,系爭專利案並無不能達成其創作目的之情形,要難謂系爭專利案亦係運用相同之阻斷安全迴路的基本原理,即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原告所述,並非有據。從而,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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