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己○○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拒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凌晨某時許,進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夜間無人留守居住之安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竊取安康公司所有之ZIKOM牌F─905型傳真機、理光牌4422型影印機各一臺,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凌晨某時許,進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夜間無人留守居住之東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竊取東光公司所有之愛普生牌ZIP100型拷貝機、國際牌1180型列表機各一臺(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經告訴)。
三、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開竊自安康公司所有之ZIKOM牌F─905型傳真機及東光公司所有之愛普生牌ZIP100型拷貝機、國際牌1180型列表機等物,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中和市○○街交界處,為丙○○發見加以攔阻,己○○見狀,隨即棄車逃逸,經丙○○報警,在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循線在甲○○(另經原審依寄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查獲前開己○○竊自安康公司之理光牌4422型影印機一臺,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安康公司與東光公司於失竊時並未報案,失竊之物亦無明顯特徵,且東光公司失竊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間,查扣之物並非失竊之物,自無從依此認被告己○○犯竊盜罪。㈡證人丙○○之警訊筆錄係經警方誘導,前後所言有諸多瑕疵,尚不得以其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同案被告乙○○及甲○○所言,時相矛盾,互有齟齬,且其等所言均在逃避己身之竊盜罪責,不足憑採。㈣被告己○○使用之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其遭通緝後,即未再使用,且停放於鄰人住處遭竊,丙○○攔阻該車時,其並未駕駛該車。㈤安康公司及東光公司遭竊之時,被告己○○人在花蓮,有不在場證明。㈥甲○○於獄中與其同房,要求其扛下本案刑責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被告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之ZIKOM牌F─905型傳真機及愛普生牌ZIP100型拷貝機、國際牌1180型列表機等物,及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查獲之理光牌4422型影印機一臺,確係被害人安康公司、東光公司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即安康公司負責人丁○○、東光公司副經理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並當場辨視查扣之物,即為其等公司所遭竊之物無訛,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理光牌4422型影印機訂購交機簽認單影本在卷可憑。而東光公司因損失不大,公司地處偏遠,為怕麻煩,乃未報案,嗣因公司員工聽聞臺北縣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查獲竊嫌,乃前往辨識有無該公司失竊之物,經辨識後並領回失物等情,亦經東光公司副經理庚○○於偵查中敘明(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是尚無法以本案無報案紀錄,即推認扣案之物品非屬失竊之物。另東光公司副經理庚○○固曾於偵查中表示失竊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惟其於同日偵查中緊接於前開陳述後,復稱東光公司失竊多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曾失竊一次,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東光公司亦曾遭竊,該次所失竊財物即係其向警方領回之愛普生牌ZIP100型拷貝機、國際牌1180型列表機等物(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正面),被告己○○徒以庚○○所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東光公司失竊一事為辯,而對於東光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遭竊及失竊之物於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尋獲一節卻避而不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㈡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證人丙○○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多次遭竊,懷疑係被告
己○○所為,乃依線索,欲攔阻被告己○○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卻於該車上查獲本案盜贓物,並循線至台北縣中和市甲○○住處,查獲被告己○○寄藏於該處之盜贓物等情,業經:
⑴證人丙○○證稱:「‧‧‧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我發現己○○於新店
市○○路○段與中和市○○街交界處,駕駛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想攔下問清楚,但車上二人跳車逃逸。當時車上二人為己○○與另一綽號 阿宏 的男子。」(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如何攔下?)塞車,我們攔下,叫他鍋巴,他看到我,車子丟了,鑰匙沒拔沒熄火,人跑了,當時車上另有一人。跑掉的人確實是鍋巴,我與他無怨無仇,該車上很多東西,有一部傳真機是我的,另有一些音響,我沒有動該車。因我一個朋友在新店派出所,他說報警,我們即到安康派出所,我在現場看著那部車子等警察來,我與警察坐那部車(我一朋友開的)去派出所,我是與朋友在機車行聊天路邊看到鍋巴的。」(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反面)、「(與己○○去甲○○家?)事隔二天,他要求我要牽回車子,我說將東西還我車子才還你,我並未說在派出所,他說東西在他朋友家裡,是他朋友偷的,他對我說地址,我跟他去,他說華夏工專那裡後山,他又說有槍枝、毒品,我只去看警衛室,警察沒去,我報警,己○○也走了,我帶警察過去,查到一些贓物也沒有我的東西;我去華夏工專後山二次,第一次鍋巴帶我去,第二次同一天,我打電話給警察過去」(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我在新店經營泡沫紅茶店,半個月被偷二次,因在非營業時間有人在搬東西,所以住同一棟樓的房東有特別注意,就記他的車號,...房東說有兩個年輕人,其中他描述的很像己○○,...再者,我們查車號,根據資料上車主地址去等人,結果等到己○○開著HI─一九五七的車子,經過他家門口卻沒有停下來,因為是大塞車,我們就去捉他,己○○就與另一個人把車子丟了就走,之後我們就報警處理,我們發現車上有傳真機、列表機等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無訛。
⑵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分局警員 吳國菁 證稱:「 高欽泉 打電話到派出所,我當時
備勤,他說店裡的財物,可能遭被告竊取,他們懷疑被告所為,所以到他住處附近等候,後來他發現被告的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他們出面阻攔,結果被告跳車跑掉了,遺留自用小客車在現場,我們從車窗就可看到車內置放一些贓物,車門沒有鎖上,所以車子就由丙○○的朋友開回我們更寮派出所,清查贓物,後來將車輛返還給莊田。」等語(見第七九二號偵緝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⑶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分局警員 陳建志 證稱:「(查獲經過?)巡邏接到,丙○
○抓到小偷說己○○之前有去偷,己○○說甲○○偷的,丙○○、己○○帶我們到甲○○住處,剛好甲○○通緝抓到,在甲○○住處有贓物,己○○到呂住處時趁機跑掉,郭綽號鍋巴,我在丙○○開的泡沫紅茶店內看到己○○,丙○○知己○○之為人,丙○○通知我們去,說己○○在該處,我們問己○○,己○○說是甲○○偷的,在事後一、二天,己○○去丙○○店裡,將郭留住,即叫我們過去。」、「那部車是郭開的,第一天先看到這部車,高要攔下,郭丟車人跑掉。在該車上查到二部電腦、一部傳真機、一部電話。」、「(郭帶去甲○○家時,何時跑掉?)到達時,我們下車向警衛說時,己○○就跑掉,己○○、甲○○尚未見面前。」、「同一天去二次,先到警衛室,己○○跑掉後,再回去調派人手來,有抓到甲○○及 陳俊宏 。」(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反面)等語。
由以上證人所言,互相勾稽,足悉證人丙○○確曾攔阻被告己○○所使用之HI─一九五七小客車及會同警方至甲○○住處查贓,而承辦員警吳國菁、陳建志、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其等自無誣攀之可能及必要。又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前開證人就查贓經過之重要事項,所證均相符合,縱有小部分細節因記憶漸趨模糊,而略有不符,亦屬合理正常,自不得執此而認其等之證詞無足憑採。
㈢甲○○供稱:「警方於HI─一九五七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失竊物都是己○
○偷的。」、「寄放其住處之影印機是己○○的。」(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十九頁),而共同被告乙○○亦供稱:「東西均是己○○偷的。」(見第一八三九二號案卷第一三七頁)等語。再者,證人即與甲○○同時為警查獲者陳俊宏證稱:「我知道警方在甲○○住處查獲之贓物『按:指影印機』是一名男子綽號叫『 郭巴 』之男子寄放的。」、「查獲之贓物係己○○寄放的」(見第一八四八0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六十六頁)等語。而被告己○○亦自承其綽號即為「郭巴」(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並坦承:「竊盜案是我一個人作的。」(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且於被告己○○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前揭傳真機、拷貝機及列表機及被告己○○寄放於甲○○住處之影印機,確係被害人安康公司及東光公司遭竊之物,已如前述,從本案贓物查獲之經過,綜合被告與甲○○及共同被告乙○○前開所供,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確信被告己○○之竊盜犯行及其後將贓物寄藏於甲○○住處之事。雖甲○○及乙○○為免竊盜或贓物罪責,於偵審中確有相互推諉或指責之情形,而導致其等之證詞前後不一,然其等之供述,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本院斟酌卷內其他卷證,經合理之比較,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甲○○及乙○○前開之供述為可採。被告己○○辯稱同案被告乙○○及甲○○所言,時相矛盾,互有齟齬,認其等所言,均不足憑採云云,非有理由。
㈣有關被告己○○辯稱:其使用之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之前遭
竊一節,經原審法院向警方查詢,發現該車並無失竊之報案紀錄,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北警中刑華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函可資參照。而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 陳顯樑 證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戊○( 郭母 )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兒子一部自小客車不見了,在仁愛路不見的,因當天很晚了,我叫他再找找看,若再找不到,第二天再拿車籍來報案。但第二天戊○並未來報案,好像已找回車子了。」(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等語;被告己○○亦稱:「車子於通緝後就沒有再開了,我借放在鄰居家中。」(見第一八三九二號案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反面)等語。倘若被告己○○確未使用該車輛,而將之置放鄰人家中,則郭母如何知悉車輛被竊,而以電話向轄區警員告知?且倘該車果真被竊,則郭母或被告己○○本人或該鄰人,自應於該車不翼而飛後,即行告知被告己○○,並報警協
尋,當無拖延至本案發生後仍未見有報案之理。且警方於查獲該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車上置有電腦,甲○○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係該電腦之所有人,並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獲前一天我將電腦交給己○○,是安裝列表機驅動程式。」而被告當庭亦承認甲○○確有將電腦交予其安裝列表機驅動程式(見第一八三九二號案卷第一一六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仍在使用該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其始能將甲○○交付之電腦置放於該車內,是其以該車失竊為辯,尚難憑信。又該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被告之母戊○領回,有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惟該車係證人丙○○攔阻後,為警查獲車內置放贓物,該等贓物經被害人領回後,警方將該車發由戊○領回代為保管,此可觀諸前揭代保管單上註明該車「因案由臺北縣新店分局扣管,本人領回保管,日後若因案情需要,到案說明為證,定當完全配合。」等語甚明,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分局警員吳國菁證述明確(見第七九二號偵緝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被告己○○以該車由戊○領回一節,辯稱該車係因失竊後尋獲,經警通知領回,實屬無稽。再者,被告己○○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聖天宮住持 吳秋錦 欲證明,因車輛失竊至該宮拜拜尋車一節,經證人吳秋錦證稱:「(對於被告己○○所犯之竊盜罪知否?)不知道,我認識他,他小時後常到我廟裡去拜拜,去年(按:係八十八年)某一天晚上,他到我廟裡拜拜時有說他車子掉了,要拜拜找回來。」、「(是否知道他車子何時掉的?)我不記得。」(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等語,就此證言觀之,固然說明被告己○○曾於八十八年某日去該宮廟內膜拜情事,然究於何時前往?所稱車子失竊指何車?證人吳秋錦均無法說明,且證人吳秋錦所證被告己○○前往參拜之時間係八十八年間,與被告己○○主張車輛失竊之時間係八十七年間,亦大相逕庭,自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明。
㈤有關被告己○○所舉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部分:
⑴證人 黎江清 證稱:「今年(按即九十年)農曆過年後,他有到我機車行來開
機車修理收據,是他的房客( 李阿國 )的女兒帶郭來(當時我並不知他是己○○)。李阿國的車都由我修。聽說過完年,李已無租了。李對我說房東(指郭)有車不會動要我修,我牽回去放在我店裡有一年多,一年半(迄至過完年要求我寄還給他有一年半),我以二○○○元寄到萬華火車站。收件住址(是郭打電話給我)我現忘了。李說車是郭的沒錯,所以我就寄了。郭要求我開收據時說能否開八十七年的日期,我說過那麼久不行,我就開一收據給他(但有無開九十年的日期我忘了),我有說不能寫那麼久的日期。收據是我妻開的,李女兒帶郭來的。」、「(對被告己○○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收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這張,日期應是我妻的字。是元宵節過後幾天。郭在車上,我無與他講過話,是郭妻要求我妻寫的。」、「(何以接受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日期的?)日期是他們要求的,但車子是我從李阿國那裡載回去的放很久沒錯,我放著沒有維修,我評估需花費很多錢,故迄我將車寄回萬華時止我都沒修。」、「(五○○○元?)郭說車也賣了,寄回去他說配鑰匙就可發動。我說沒修不收錢,他放了兩千五百元就走了。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的日期是郭妻要求的,我有聽到。」、「送修時間應是八十八年,我到李阿國家載回來的。」、「(認識在庭之女?『按:指被告之配偶 黃淑雲 )就是她要求開收據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黎江清為證證明其於案發時,人在花蓮並曾將機車送予證人黎江清修理一節,然機車送修之時間係八十八年間,被告刻意要求證人黎江清填載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收據日期,用供證明其於案發時不在場情事,係事後彌縫之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淑雲證稱:「(去花蓮?)今年元宵節過後有去,非假日。我們全家『女兒二人、婆婆、被告己○○』一部車與另一部車。我去花蓮是維修公公的房子『公公現已去世,該屋出租給他人,租給何人我不知,之前租給李阿國至今年過年才退租,前後租多久我不知』。」、「(如何要求開收據?)我、被告郭去黎店,我要求開的,我說我機車寄回花蓮一段時間有兩年多了,是郭被通緝時寄的寄給自己收。壞掉了(不能發動),故李阿國牽去給 黎修 (因當時我帶兩小孩,故請 李牽 去),我不知那裡有修過,到我要求開收據時我給二五○○元,共修了三五○○元或四○○○元(含寄),該車算要報廢的車,車號0000000。我對黎老闆(對老闆說的)說能否開我送修的日期給我。我送修是八十七年(不太記得)。開立八十七年的日期有兩種原因,一是證明郭在花蓮,二是要賣車。我要求的日期。我下車對老闆說的,郭在機車店外走廊。老闆在旁邊講,老闆娘開的。」、「(對卷附收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日期是我說的送修日期。」、「(為何是八月二日?)我說八月初。我說一、二、三日均可,她就填八月二日。」、「(在何情況下遲至今年始要開立收據?)找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證人黃淑雲為被告己○○之配偶,為配合被告己○○「找證據」之舉,而要求證人黎江清開立與案發時間恰巧吻和之收據,其偏頗迴護之情,至為顯然,自無法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己○○之房客李阿國證稱:「(出庭作何事知否?)八十七年他
『按:指己○○』有去花蓮,他跑路。」、「(八十七年何時?)房東他對
我說是八月。」、「(何時找你出來作證?)今年他沒有去找我要出來作證。」、「(既無找你出來作證,為何知今天係為此事?)有傳票,想就知。」、「(機車行老闆?)我機車一二五CC壞掉常牽去給他修理。」、「(除自己車外,另牽他人車去修理?)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由證人李阿國之證述,足以顯示被告己○○所謂之跑路時間,即不在場時間係經被告己○○告知後方始為證明,彰彰甚明,更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⑷甲○○ 陳明 被告己○○於案發時,均仍在臺北,且二、三天即會見面等情(
見原審卷㈢第十二頁),而被告己○○亦自承甲○○於案發前曾向其借車,並請其安裝電腦印表機驅動程式,堪認被告己○○於案發前後,確在大臺北地區出沒。
綜上,被告己○○以其因遭通緝,於案發時人在花蓮,並未在大臺北地區,並聲請傳訊證人黎江清、黃淑雲、李阿國為證,同時舉出九十年間赴花蓮要求證人黎江清出具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之收據為證,欲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惟被告己○○歷經多時『尋找證據』,經原審傳喚證人黎江清、李阿國、黃淑雲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說明,其製造假象證據,試圖卸責,飾卸彌縫,至為顯然。
㈥有關被告己○○辯稱甲○○要其扛下責任一節:
⑴證人 簡汶村 證稱:「己○○要我出來替他作證,因當時我在北監戒治同房,
之前不認識,在臺北戒治所同房始認識;我不要當他們的面對質,因不要與他們撕破臉或得罪人,甲○○亦與我同房,‧‧‧呂、郭二人是同案,聊天中得知呂要郭將案子擔起來,不只我一人聽到。」、「黃淑雲是我前妻之二姊,前妻 黃瓊慧 」、「(己○○除要你作證外,另知多少?)他們竊盜事,好像是一臺印表機的事,要己○○擔,郭說無所謂,但可能會判很重,甲○○說這不名譽之事叫我扛,我不扛,是在該處查到的,反正我不扛,大家耗下去若揪出來的話,郭會比較吃虧,他們沒有提到車子的事。」(見原審卷㈢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等語,然被告己○○自始即未坦承其有竊盜犯行,姑不論甲○○是否曾要求其扛下責任,被告己○○並未因此而果真扛下責任,坦承涉案,尚無法以其與甲○○於獄中之對話,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己○○之妻黃淑雲,與證人簡汶村之『前妻』黃瓊慧,為同胞姊妹關係,證人簡汶村竟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己○○,是證人簡汶村顯有迴護被告己○○之情,其證詞尚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 戴志源 證稱:「(被告己○○如何對你說出來作證?)沒有講內容,原
本不是叫我作證,是叫簡汶村出來作證, 郭有 對我說在呂家那些東西是呂的,之前,三人同房時我記得最清楚,之後等呂移房後,郭才對我說其實內容非如此,其實是郭偷的放呂家的,我只知道這些,我在監獄時才認識郭」、「我與 郭無 深仇大恨,只是所聽到的是如此。」(原審卷㈢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等語,由證人戴志源之證言,益足以說明放置於甲○○家中之物,乃被告己○○所竊無疑。再者,被告己○○於原審與證人戴志源對質時供稱:「(聲請傳訊證人戴志源待證事項?)之前曾關在一起,只證明曾關在一起,與本案竊盜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九十七頁),然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則載明傳喚證人戴志源之待證事項為:『本案確與己○○無涉,乃係同案另一被告甲○○要求己○○扛下罪名』等(附於原審卷㈡),兩相對照,證人戴志源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後,被告己○○改稱僅止於證明關在一起者等情,全然不同,證人戴志源之證言,自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己○○聲請調查以下之證據,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無必要,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己○○聲請對於乙○○、甲○○及其自己進行測謊,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⑵被告己○○再次聲請傳喚被害人丁○○、庚○○,本院認被害人等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⑶被告己○○再次聲請傳喚證人丙○○,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調查
時均曾到庭,於本院調查時再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傳喚出庭作證,被告己○○於當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選任之辯護律師則於本院訊問證人丙○○時在庭,本院並予以詰問機會,被告己○○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業受保障,且被告己○○之辯護律師對於當時到庭之證人丙○○並無任何問題詰問,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再度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要求再度傳喚證人丙○○並要求命證人丙○○提出莊姓房東之姓名
及住址,以明莊姓房東曾見被告己○○所駕車輛之車號及曾見被告竊盜之真實性。而被告己○○欲聲請傳喚之莊姓證人,係要證明其是否親見被告進入證人丙○○店中竊盜(檢察官並未起訴),而非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且被告己○○恣意於不同之時間以不同之問題要求傳喚同一證人,實有拖延訴訟,干擾證人之嫌,本院認其對證人高泉欽之反對詰問權既已受保障,即無庸再予傳喚。
⑷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 李盈華 用以證明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遇見
被告己○○曾責怪被告己○○將案件上訴,使其要出庭一節,惟甲○○是否責怪被告己○○上訴,與被告己○○有無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性,自無傳喚之必要。
⑸被告己○○聲請傳證人即其母戊○以證明,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
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失竊,惟有關前開HI─一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失竊一節,本院認事證已明,已詳述如前,無復再予傳喚。
⑹被告己○○聲請履勘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住處,本院認與本案之結果無影響,無履勘之必要。
綜如上述,被告己○○所辯,核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條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安寧之故。從而,店舖、公司於夜間既無人住宿於該處,即無妨害居住安寧之虞,本案安康公司及東光公司,均屬夜間無人留守居住之公司、店面,業經被害人丁○○、庚○○供明,自難認係夜間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理光牌4422型影印機係被告己○○所竊取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由己○○與乙○○自不詳處所,搬運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藏放,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係以甲○○供稱被告乙○○搬運贓物影印機至其住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嫌,辯稱:其並未搬運影印機至甲○○住處,其於案發時腳部有病,不可能搬重物等語。
四、經查:㈠甲○○於警訊中先則供稱:「該影印機是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與大個子(
即乙○○)搬到我住處寄放的。」(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後又改稱:「乙○○與己○○說是他們偷來的。」(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是己○○拿來寄放的,是乙○○與己○○賣不出去搬回來寄放我這邊。」、(見偵字第一八三九二號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稱:「他(按即指被告己○○)拿來就是要賣我,但無說是偷來的,要賣五千元。我不買,他說寄放幾天,上來時只有他一人,他說他與被告姚一起搬上來的。」(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是甲○○就該於其住處為警查獲之影印機,係由被告己○○一人搬上其住處,或係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搬運,或者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竊盜所得,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㈡證人即與甲○○同時為警查獲者陳俊宏於警訊中證稱:「我知道是乙名男子綽
號「郭巴」的人寄放在該住址。」(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己○○寄放的。」等語(見第一八四八0號案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細繹其證詞,均未提及被告乙○○曾參與共同搬運贓物一節,是亦無法佐證甲○○之供詞,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未與被告乙○○共同搬運贓物,於偵查中並供稱
:「(你竊盜案是否與大個子共犯?)不是,是我一個人作的。」(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認識(乙○○)不到二個月,我是在甲○○家見過乙○○,總共見過二、三次。」(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嗣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甲○○同庭訊問時,聽聞甲○○有關被告乙○○搬運贓物之供詞後,始首度附和甲○○之供詞改稱:「八十七年八月初我到甲○○住處在樓下時,遇到乙○○拜託我將影印機搬到甲○○住處,所以我就幫乙○○把影印機搬到甲○○住處。」等語(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卷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惟至原審調查時復又改稱:「甲○○在檢察官開庭時我們有碰面,他要我向檢察官表示我有看到乙○○有搬貨到甲○○家去,搬影印機一台,是甲○○要我向檢察官這麼說。」(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等語,直至本院調查時仍稱未與被告乙○○共同搬運贓物,其於偵查中所供「乙○○拜託我將影印機搬到甲○○住處」一節,復與甲○○及證人陳俊宏證詞不相符合,是其前開所供亦無法佐證甲○○之供詞,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於案發時因右膝化膿性關節炎,而右腳腫脹難行,證人丙○○亦證
稱被告乙○○於案發前後拄著拐杖跛腳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乙○○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得以搬抬如影印機般之重物上樓,疑竇重重。
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
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本案被告乙○○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僅以甲○○之證詞主張被告乙○○搬運贓物,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被告乙○○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參:
一、被告己○○部分: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論被告己○○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法未合,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一再狡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認被告己○○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於通緝中連續再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己○○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單以刑罰實不足以矯正其竊盜犯行之惡習,應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以有犯竊盜、贓物罪習慣者,始得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犯有竊盜罪,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再犯竊盜罪,因前後時隔四年有餘,尚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被告己○○雖八十七年八月間再犯本案,然距離上次犯案,亦已相去一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法院為宣告保安處分時,自應本此原則為之。且強制工作之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俾以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之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己○○雖有竊盜前科,犯後一再狡詞卸責,但尚難認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本院認尚無科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至甲○○住處查獲之傳真機及電腦,甲○○於警訊中表明電腦係其私人所有(見第一八三九二號偵查案卷第五頁、第一一六頁),本院查無被害人,依卷內所附資料,亦無法推認係被告己○○所竊,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查,即為其有罪之認定,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