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配偶甲○○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二六、八五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九、四一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其配偶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二六、八五四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已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其首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000000000號函各函示皆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再審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旨意,對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者,應適用之,故財政部(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政府機關施政最忌反覆無常,憲法層次的「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於五十二年修訂公佈施行,稅捐稽徵機關理應於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時,據以主張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應稅所得,方無瀆職行政疏失之責任發生。卻遲至六十八年方在檢舉人檢舉下,才匆匆以(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行政院、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文。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歷任行政院長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所增進公共利益實遠大於「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稅課利益而不作為的,是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的免稅權利是執行國家基本國策所獲得的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合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同為合於租稅優惠獎勵原則之定義:「【租稅優惠】者在於具有相同負擔能力,為誘導其某一特定行為,以違反【量能原則】創造租稅特權取得租稅利益,是以租稅優惠之憲法審查標準在於目的【所獎勵誘導之行為】與手段【租稅特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基於此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科學研究發展國策,即以誘導激發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自主防衛武器的原創力,以最高行政裁量權核于「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免稅待遇。何況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的立法本意,及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下,中科院員工及一般人民皆已相信其為「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實質免稅的既存法秩序之存在,實已擁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對中科院數百份判決理由書中,皆指明「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三、監察院認為對非軍職人員不公及為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者之案件:監察院在(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研究工作之補助費,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之函覆檢舉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四、李前總統之裁示與見解:
甲、李前總統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中常會指責:「中科院之補稅問題,五年前就已發生,有交代了很多次,但相關單位都沒果斷解決問題,到底是誰的錯,要徹底去了解,如果是政府的錯,政府應該負責加以解決,錢應該由政府支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聯合報刊載)乙、李前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國軍軍事會議中裁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於法律之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相關之社會問題應予重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重視,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行政院秘書長台三七○○七號函)。五、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 鍾曜唐 院長之見解: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工商時報第四版刊出記者就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訪問鍾院長,鍾院長建議應由財政、國防兩部協商解決,由此可知本案所得稅追補繳案,錯不在員工。六、本案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係偽造文件:按中科院於八十三年以前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載之扣繳義務人為院長 劉曙晞 上將,但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已退休或現職員工有關「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記之扣繳義務人竟是已離職他調多時之前主計處長 周和漢陳榮讚 兩人,經查證兩人皆言中科院其時之主計處長 吳俊勢 少將皆未徵詢兩人之同意,即擅自用其二人之名義補發此一有違法理之扣繳憑單,而具有調查偵搜權之稅捐機關,竟以此不合法補發之扣繳憑單圍補稅依據,實有違具有調查偵搜權之機關,不得以非法手段所獲得之證據,為課人民以納稅義務之憑證的證據法則限制。試問如無扣繳憑單上客觀平實記載所得應稅金額,則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糾紛將永無寧日。而鈞院認為不以扣繳憑單之有無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亦有待商榷,而周和漢、陳榮讚與吳俊勢等人以奉命行事為由,打國家賠償法,則屬另一大事。七、本案經貴院認定「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所得,必定要補徵所得稅,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自五十五年成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退休離職員工不少,即可向國防部暨中科院請求補發全額退休金差額,將使國庫損失甚鉅,波及層面甚廣,且對於去逝之員工其欠稅如何處理?退休金之差額是否其家屬亦可要求追補?…等等,故本案應以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復檢舉人之函,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實質免稅所成之既存法律秩序,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層次相一致之倫理價觀之原則來審慎判決,以維原告權益。八、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同法第二十九條復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是以當事人於判決後發現未經審酌之重要證物,於知悉此情事起二個月內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須為受理並重啟訴訟程序。九、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之理由莫不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後段:「...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薪資定義為由。復認為,本案爭執重點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並未就系爭所得為應予免稅承諾,是故稅捐稽徵機關長久以來有不作為之情事,並不能改變應為課稅之事實,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理由書中又陳述。應課稅與否,宜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原審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應屬誤會。依此些法律依據,認定原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取自中科院所得二二六、八五四元非為依法免稅所得,卻未合併申報,原審被告乃核定應補徵稅額九、四一四元,是有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十、然原判決中亦提及,所謂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一指:「人民因相信既存法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則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此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二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而本案眾多原審心證中,對所謂「既存法之秩序」的認知,莫不認為就稅捐之處分,已有應納稅之既存事實,稅捐機關所為長久以來之不作為,並不影響其效力;復就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發現有如下之顯然新證據及法理,可推翻原判決:十一、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明白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其第三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又決定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則訴願法為有關聯之法律,已昭然明確若前揭法條所述,是以其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所規定的行政處分要件來論,再審被告及財政部之作為已構成核可免稅處分之既存事實,【蓋作為或不作為皆屬於單方行政行為】,而關係本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原證已由本院員工依法向監察院聲請獲得,茲摘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駁回檢舉訴願人之釋示全案如下:「主旨:台端建議改進本轄中山科學院給付薪資等給與核課綜合所得稅未盡合理乙節,復(覆)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一月四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二、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三、承蒙台端提供寶貴意見,使所得稅制俞臻...」揆諸上述釋示,足證當時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明確認定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研究補助費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規定為免稅之所得,而駁回檢舉訴願人的檢舉訴願,檢舉訴願人亦認為係駁回其檢舉訴願,因桃園稅捐稽徵處並未就其檢舉而對中科院本身或非軍職員工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所賦於的法定職權為調查核定行為,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與非軍職員工,命其為補繳之行政行為,此可由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發布之糾正案第參項甲事實第四段所記述:「...八十一年九月又有納稅義務人檢舉略以:『政府財政負擔沈重,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所得有低報,造成課稅不公,請研究改進,以增裕稅收...』之實情而得證。因之斯時財政部及核課主管機關以其法定職權,從五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長達二十七年之久,所以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分未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應稅之補徵作為,實是認定系爭實體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為免稅所得,殆無疑義。就訴願法第二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之定義而言,已構成核定免稅之既存法秩序,而再審被告故意隱瞞此一事實。十二、訴願法第二條-稅捐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為核可免稅處分已確立:復就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000000000號書函所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非軍職人員薪給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免徵所得稅案,肇始於六十八年,由該院員工具名檢舉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取『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未依法納稅。由行政院將檢舉函轉財政部,經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之性質,惟國防部函覆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可知財政部至遲於六十八年已經知悉發現中科非軍職人員領有「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事實,當時雖擬具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函准備查在案,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財政部發文給國防部後,復為配合兩位蔣故總統、歷任行政院長之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以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保障人民之生存、自由及尊嚴,使大、中、小企業能有安定之環境發展而發達茁壯,創造舉世稱羨之經濟奇蹟,更進一步在財政部所出版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刻意隱去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之積極作為,使全國皆不知有此函示存在,監察院()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調查意見即指出:且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對人民公開表示),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公務員亦不知有台財稅三八五○一號的存在;而在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前亦從未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繳稅扣繳憑單,更使人民信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要件為免稅所得,就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已構成有效之認可免稅行政處分,反之,就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之定義而論,財政部至遲於六十八年已由檢舉訴願人依所得稅法第一○三條告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領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事實,屬已發現知悉課稅資料,當時財政部如堅持「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部份所稱核屬勞務所得,非免稅所得,即應命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於六十九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未申報研究補助費之所得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三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對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第八十三條:「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其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九十五條等有關法條為調查核定之法定行為,並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為法定期間應為之作為,卻在長達十餘年中不處分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不作為事實,一方面駁回檢舉訴願人檢舉訴願,影響檢舉訴願人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另一方面復損害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法節稅權(如依法多報撫養人數)、工作選擇權(選擇是否進入中科院服務)、生涯規劃處置財產權,已符合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要件,視同核可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之研究補助費,要不是在行政院院會議中財政部、國防部已達成為國防自主研發政策,應予免稅之認定,而無須調查核定,否則以稅法授予稽徵機關查核之森嚴,那有任何機關首長、企業主或納稅義務人能免責。故不論係刻意隱去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之積極作為或如後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述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論述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非屬另行發現課稅之資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地方機關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基於職權(依訴願法第二條前段是謂有權解釋之機關)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復以:「...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建議上級單位參採...」駁回檢舉訴願人之檢舉訴願,再度確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免稅所得,而財政部及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變更已往已核可免稅之處分。十三、鈞院在對中科院員工數千份判決書中,對信賴保護原則的定義如下:「經查,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之因相信既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的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鈞院亦已明確認定行政爭訟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大法官吳庚博士在其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五十九頁以下及二九三頁以下(八十二年增訂版)論及「信賴保護原則(DerGrundsatzdesVer-trauenschutz)為戰後在西德發展成功之原則,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分有效存續之利益,其後此項原則經該國憲法法院之不斷引用,且逐漸成為憲法層次之法則,不僅拘束行政部門,對立法及司法部門亦有拘束力】,故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除此之外,大法官城仲模博士在其所編之「行政法裁判百選」一五八頁以下亦論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信賴原則亦係一般法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效力,可拘束立法、司法及行政。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則上禁止負擔性法律、命令或自治法規有溯及既往效力(基於此,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大溪審第00000000函行政命令即違反此【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亦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與廢止;德國學說實務並認為信賴保護亦可適用於行政規則,尤其是形式上已公開之行政規則;及一般法律生活上已無重大疑義而予接受之司法及行政慣例;行政指導上禁反言法理亦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大致上須有(一)信賴基礎:即須先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如一個有效之行政處分。(二)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而生法律之變動。(三)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若該行政處分具有瑕疵,並須非因過失而不知該瑕疵存在。在人民信賴值得保護之時,亦須斟酌公益以決定其保護方法(例如:在違法之授益處分之情形,或撤銷該處分而予人民適當之補償,或逕維持該違法處分。)我國實務界亦多所引用,如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等判決重申上述解釋意旨。以上法學學理,亦明確地支持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十四、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的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十五、監察院在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為奬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對人民公開承認),而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二○○七三○七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函覆檢舉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其為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示,非政府機關內部建議函。十六、請鈞院詳細審酌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書函之事實證據,證明本件係由人民依所得稅法第一○三條檢舉,但財政部為配合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有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之作為,(參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函:【案經中科院查明,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獎勵科學研究補助費免所得稅及貴部六十八年徵免原則第二條函釋之精神,認定給付員工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可免納所得稅,並未示知員工...】故國防部與中科院隱瞞此函示),而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的地方機關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約談中科院,經中科院派員向承辦人 羅肇松 解釋未扣稅引用法條後,羅肇松表示理解,並願意摘錄要點向財政部賦稅署回報;更於同年四月八日以載明:「...研究加給係政府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的釋示公函,駁回檢舉訴願人的檢舉訴願,並以其法定職權不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補徵中科院所核發之研究補助(即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此一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確認系爭研究補助是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為獎勵研究而有免稅之適用,故由此可見長久以來該管核課稅捐機關之所以不作為,也是因此見解而成為「不作為行政處分」(蓋作為或不作為俱屬單方行政行為)。如參照行政法院就「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人民相信既存之法秩序...」「...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意旨,則既存之法秩序與政府機關之決定,已因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確立,致再審原告充分信賴,相信此為既存法秩序,並安排生涯規劃及處置財產。準此,縱核課主管機關及其上級督導機關事後因主管人事之更替而認知有所不同,而改予核課為應納所得,也不能因嗣後法規、命令之制定或修正,使再審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人民即再審原告之既得權益。在此原則之適用下可知,縱然法令有所為的追溯規定,但因已明確的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命令有溯及既往效力,舉重所以明輕,是以再審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件之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核定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應納稅之重新認定,應於新處分作成之後方能發生效力,不能驟然推翻前面既有之法秩序,方足以維持人民對法秩序的信賴。而再審原告所爭執的是八十一年度之所得稅,應有此信賴保護之適用。而於原審中,非僅再審被告隱瞞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且原審亦無法審酌此會嚴重影響是否有信賴保護之判斷之證物,僅依前述規定依法提出再審,請求鈞院能開啟再審程序,並向監察院及財政部調閱此一具有影響性之八十年四月八日之公函,以為重新判斷。請求鈞院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為訴訟參加,並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第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二六、八五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九、四一四元,要無不合。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配偶甲○○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二二六、八五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九、四一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經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除非法律明定免徵綜合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尚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闡明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前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本件被告對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按同法第九十四條扣繳稅款,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課徵原告本件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是否具有視同軍人,及其擔任工作之性質,均不影響本件系爭所得應繳納所得稅之事實,自無詢問證人 胡衞華 之必要;且事實已臻明確,本院亦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乃予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次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爰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所舉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係該處針對人民之建議案所為之答覆。而中科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及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所得,再審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核非足取。是上開復函縱經斟酌亦不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行言詞辯論或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