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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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誣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三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某時許,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所有之手電筒、噴燈、瓦斯罐、照明燈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凶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活動鯉魚剪、電纜剪、斜口鉗等器具(如附表一),侵入有警衛留守居住,位於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茅埔頭二十二號之臺灣鍊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鍊鐵公司)工廠內,剪取口徑一五○公厘、長六○○公尺及口徑三二五公厘、長一二○公尺之電纜線置放於原處後離去。丁○○接續於翌(二)日夜間某時,駕駛登記為其妻 潘文秋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侵入上開工廠將前述所剪取之電纜線紮綁成捆,迄於三日凌晨某時許,欲將所捆妥之電纜線載走時,為該工廠警衛戊○○及己○○巡視發現而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己○○乃責問二人半夜至工廠欲作何事,丁○○先答稱「來這邊玩玩」,己○○再問「半夜來工廠玩甚麼?」,丁○○始稱「你們工廠已倒閉了,這些電纜線也沒用處,讓我們拿去變賣些錢」等語,己○○乃請戊○○撥打電話報警前來抓賊,詎丁○○聞言,為脫免逮捕,竟獨起脅迫之意,隨手撿拾該工廠內牆壁邊置放之鐵管一支,當場對著戊○○、己○○二人揚手作勢欲毆打戊○○,以此方式施加脅迫以嚇阻己○○、戊○○報警,致戊○○、己○○心生害怕離開現場。戊○○回到廠房外警衛室守候,己○○騎乘機車向附近派出所報警。丁○○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在己○○會同警員到場後之不詳時間,乘隙駕駛原停放廠房外之DU─七六二三號廂型自小客貨車離去,行竊之工具一批及上開電纜線仍留置原處。
二、嗣於同日凌晨約四時餘許,丁○○及先前一同行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夥同丙○○,駕駛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至該工廠警衛室,由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乘丁○○向戊○○、己○○交涉要求入內取回渠等置放在工廠內之行竊工具之際,趁機進入廠房欲收拾工具。經戊○○報警,丁○○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T八─二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逮捕,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工廠內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工具、附表二由其二人行竊所得之物(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亦無證據證明丁○○有與之共犯,詳後述),見警員進入工廠即將上開物件丟棄後逃逸,經警扣得附表一、二(已發還)之物及丁○○持以脅迫之鐵管一支。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上之「奇峰石茶藝館」內查獲丙○○。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上訴人丁○○坦承九十年四月三日停在前述臺灣煉鐵公司工廠附近之DU─七六二三號之箱型自小客貨車確屬其所有(登記在配偶名下)無訛,及同日之後確亦有駕駛T八─二四五九號自小客車在現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箱型車係借給甲○○;當日因一位綽號「 阿泉 」的朋友打電話請伊開車到該工廠附近去載他,伊在所駕駛之T八─二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阿泉」及看雜誌時,警察前來要伊出示證件即將伊帶至派出所云云。
二、惟查,右開上訴人如何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間夥同侵入有人留守居住之前述臺灣鍊鐵公司工廠竊取電纜線一批未得逞之際,因被警衛己○○、戊○○發覺報警前來抓賊時,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乃當場撿拾鐵管一支揚手作勢欲毆打戊○○嚇阻戊○○、己○○報警等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即值班留守之臺灣鍊鐵公司工廠警衛己○○、戊○○分別證述如次:
(一)證人己○○證稱:「我於四月三日零時二十分,我發現公司大門旁有一台車號0000000(按應係七六二三之誤)客貨兩用車,車上沒人,我與警衛戊○○進入工廠查看,在B棟內發現兩名竊賊(丁○○及另一名青年人《年約三
十、一六八公分、膚黑、瘦瘦的》),躲在走道小巷內,我發現兩名竊賊旁已有剪好的電線(分別是口徑一百五十公厘長六百米及口徑三百二碩五公厘長一百二十米)及一包作案之提袋(內有剪刀等工具)。我問他們這麼晚到工廠做什麼,他們稱沒有。後我叫戊○○打電話通知警察處理,正當戊○○要打電話時,其中一名竊賊(丁○○)拿旁邊的鐵管,作勢要打戊○○,我便與戊○○逃離現場。約四時三十分許,該兩名竊賊與另一名男子又返回來,主動找我說要把剛剪下來的電線帶走,他們要包紅包給我,在我不答應的情形下,他們要求拿回工具,::,為防止我報案,由一人看著我,二人進入拿工具,剛好警察到場,將看管我的竊賊逮捕,又進入工廠抓另外之竊賊。」、「丁○○與另一名在逃男子均是凌晨零時二十分侵入工廠之竊嫌,而丁○○是要拿鐵管打戊○○之竊嫌,另丙○○是四時三十分與該兩名一起來之男子。」、「電線是工廠之電源(纜)線,價值約十二萬元。」(見警訊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我在工廠大門守衛,(此時有看之前於一時進入工廠之人,被我及戊○○發現之竊賊)發現丁○○、丙○○及夥同一年輕人共駕一部小客車到工廠欲強行進入,此時是丁○○開口要進去搬東西,我不答應,丙○○及另一名男子便從我旁邊強行進入。」(見警訊卷第九頁反面)、「被竊的電纜線原放在工廠廠房內,廠房外有鐵門,有上鎖,警衛室在廠房隔壁」、「四月一日上午發現電纜線被剪,仍置於草叢內,:,四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我到工廠協同巡視,四月三日零時許發現七六三二號自小貨車停在工廠後面,當時電線尚在工廠內,::,也未發現竊賊,凌晨一時許巡邏有看見丁○○及一名較年輕的躺在工廠內的地上。」、「工廠雖沒電,但我們有手電筒,看見丁○○躺在地上,我把他叫起來,問他來這裡做什麼,他們說來這裡玩,我問他們來黑漆漆的工廠怎麼玩,丁○○說工廠已倒閉,讓他們剪些電線賺外快,我要求他們到派出所解決,他們走到一半不願意,我請戊○○打手機報警,禿頭的(丁○○)聽到我們要打電話便拿鐵管作勢要打人,我們便逃跑,我騎機車到派出所報警,當時一點半左右,警察跟我回工廠,自小貨車仍停放在原處,車內並沒有載電線,竊賊均已不在場,警察就回去。」(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卅六頁、第五十頁)、「後來丁○○又開一台自小客車,上載二人到工廠,原先一點半時自小貨車停在工廠外,但我們到工廠查竊賊再出來時,自小貨車已被開走,四點半時丁○○說要到現場拿工具(略),當時我跟丁○○講話,丙○○及另一名男子趁機溜進工廠,後來警察到現場扣住丁○○。」(見偵卷第卅六頁、第五十一頁)、「在工廠內看到丁○○及另一名年輕人時,並不曉得工廠內有無其他人,但當時工廠外有停自小貨車,沒有人在上面。」(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四月一日因廠商要來廠內參觀,那天郭先生告訴我電線被剪斷,::,四月二日晚上::郭先生告訴我電線已整理好,四月三日凌晨我和郭到處去看,我看見丁○○和一位年約三十餘歲的人躺在地上,:」、「工具是在工廠內他們剪斷電纜線的附近查到。」(見原審卷第卅五頁)、「:,扣押物品清單是被告行竊的工具,這些都是丙○○與一名不詳男子在工廠內被警察查獲,丁○○是在廠外警衛室的車上被查獲。」、「(你問躺在地上之二人來這裡做何事,他們有何反應)他們說來玩,我說這麼晚還來玩,就說請你們到派出所說明。我們邊走邊退,他們就往前跟進,後來我請戊○○用手機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其中一人拿鐵管作勢要打戊○○,:」、「贓物領據所示之電纜線:,需要電纜剪及大型電纜剪來剪,失竊現場沒有電源,我們巡視用手電筒。」、「工廠已停止營業,::,二人躺在變電設備旁,我們看到他們,戊○○用手電筒去照,距離很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
(二)證人戊○○證稱:「四月三日零時二十分,我與己○○發現公司大門旁停放一輛車號0000000(應係七六二三之誤)客貨兩用車,車上沒人,我與警衛戊○○進入工廠查看,在B棟內發現兩名竊賊,躲在走道小巷內,我發現兩名竊賊旁已有剪好的電線(分別是口徑一百五十公厘長六百米及口徑三百二碩五公厘長一百二十米)及一包作案之提袋(內有剪刀等工具)。己○○問他們這麼晚到工廠做什麼,他們稱沒有。後己○○叫我打電話通知警察處理,正當我要打電話時,其中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瘦小、膚黑、微禿頭、約一七二公分之男子拿旁邊的鐵管,作勢要打我,我便與己○○逃離現場。」、「丁○○及另一名在逃男子(年約三十歲、:)是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侵入工廠之竊嫌,而丁○○是要拿鐵管打我之竊嫌,另丙○○是四時三十分與該兩名竊嫌一起來之男子。」(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我值警衛班是每天下午四點到隔天上午八點,我值夜班、己○○值日班(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四月二日::我巡視廠房時,有看到一台七六二三號的自小貨車停在工廠前的馬路上,::,當時車上沒人,被竊的電纜線是四月一日就在工廠內被剪下來,置放到工廠後面的草叢堆,當初就有看到七六二三號的自小貨車,四月二日(晚上)看到被剪的電線已經綑綁好,似乎竊賊預備載走,我於二日下午八點多巡邏警車經過時,將他攔下,警察沒有查到竊賊,二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同事己○○有看見兩個竊賊躺在工廠內,我們問他們在黑漆漆的工廠內作何?他們說來這邊玩。」(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DU─七六二三小貨車:(在)一點快兩點時,就不見了。」(見偵卷第五十一頁)、「電線部分我在四月一日已發現被剪,二日::我看見已經被捆成十三捆,放在草叢。我報警警察來巡邏沒有發現小偷,當天晚上我值班,我害怕就打電話叫己○○來陪我,他去巡一次沒有發現,三日凌晨一點多我們二人一起巡視,就發現丁○○與另一男子躺在廠內,他是看到我們在巡視,所以趕快躺在地上,當時陳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說來玩。警察凌晨四點多來時,電纜線仍放在草叢處沒被拿走,:」、「四月二日下午六點多小貨車停在廠外,約四月三日凌晨兩三點就沒看到那部車。」、「我拿手電筒,我確實看見丁○○,兩人都躺著,身穿黑衣,:我肯定沒有認錯,:」、「(報警目的)希望警察來逮捕竊賊,因為當時只有我們二人,怕抓賊時反而被賊傷害。我要打電話時,有二人躺在地上,其中拿鐵管要打的人是丁○○(當庭指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第一四八頁)。
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數證人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之供述,僅前後稍有差池或出入,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查得之必要證據相符,而無礙於真實性之認定,即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核上開證人之供述,就前揭臺灣鍊鐵公司工廠雖已停業,但日夜間仍有人留守居住管理,該工廠為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該工廠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發現如事實一欄所載之電纜線遭人竊取放置在廠內草叢邊,翌(二)日晚間已被紮綁成捆,迄於三日凌晨二時餘廠房外均停放有DU─七六二三號箱型自小客貨車,而於三日凌晨某時,己○○及戊○○巡視廠房時目睹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橫躺在地,己○○質問上訴人深夜到工廠所為何事,依證人所述,上訴人並不諱言係欲竊取電纜線,更於戊○○擬撥打電話報警前來抓賊時,上訴人撿拾鐵管揚手作勢毆打狀以脅迫嚇阻報警,兩人隨後趁機逃逸,上開DU─七六二三號自小貨車亦駛離現場。嗣上訴人又夥同同一不詳姓名之人及上訴人丙○○於同日凌晨四、五時餘,駕駛T八─二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欲取回行竊工具被警查獲之基本事實,彼此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亦與上訴人自白其所有之前述DU─七六二三號自小貨車(登記其妻名下)、T八─二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停放在現場或附近之情形相符(上訴人辯稱自小貨車係借給甲○○,自用小客車為等候搭載庚○○等情不足採之理由,詳後述)。此外,並有由戊○○領回失竊電纜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訊卷第二十四頁)、如附表一所示行竊工具一批及鐵管一支扣案,暨現場照片多張(見警訊卷第三十四頁以下)為證。證人己○○、戊○○自警局初詢以迄偵審中多次指認其目睹持鐵管作勢行兇之人為禿頭之上訴人丁○○不移,查上訴人確有略為禿頭,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且有照片可按(見警訊卷第二十頁),足見證人之指證無訛。雖證人己○○於本院就辯護人所提「證人離躺的人多遠」乙節,答稱:「二人躺在變電所旁邊,我們看到他們,戊○○用手電筒去照。距離很近,我不敢肯定他們是何人。」,但證人戊○○就同一問題,則堅稱:「我拿手電筒,我看到確實是被告丁○○,兩人都躺著。」(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依其兩人供述之始末以觀,可知己○○所稱之「我不敢肯定他們是何人」,係指不敢肯定他們到底是什麼人而言,此從己○○與戊○○已多次明白指證上訴人確屬持鐵管行脅迫之人,不難窺知全貌真象。辯護人執此用語之片斷遽認己○○不能肯定上訴人就是其中二人之一,自非可採。卷附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固記載本案該分局所轄之重光派出所僅於四月三日上午五時受理戊○○之報案(處理警員姓名為乙○○)。但己○○早在三日凌晨某時餘,因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持鐵管作勢毆打戊○○脅迫不得報警時,即已騎乘機車前往報警處理,除據證人己○○、戊○○證稱屬實外,並經證人即警員乙○○結稱:「四月三日零時我們同仁接到報案,我同事有到現場看,同事說有在現場看見箱型車,但沒看見竊賊。」、「我是凌晨四點多接到值班警員通知煉鐵廠有竊案,我和 胡中彥 一起到場,到場時看見一自小客車停在工廠門口,看到丁○○坐在駕駛座上,車子發動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可見證人己○○、戊○○所稱之報案並無不實。至證人己○○、戊○○ 就渠 等在四月二日晚間至四月三日凌晨四、五時此期間之所見,關於上開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停放及離去之時間、警員到場時間、發現失竊電纜紮綁成捆時間等情節之陳述,容有少許出入或不符,究屬枝微末節之事,難以記憶明確,依事理,自有可能。戊○○警詢所稱「要打電話時,其中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瘦小、膚黑、微禿頭、約一七二公分之男子拿旁邊的鐵管,作勢要打我」,上訴人則稱其身高為一六四公分、中等身材,並非瘦小云云,遽而指為其未涉案之證據。就體型而言,戊○○所稱一七二公分,又說瘦「小」,應純係筆錄用語之誤,就身高言之,或有誤差,亦屬粗略之說法,自難期分毫不差。凡此種種,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渠等就上開基本事實一致之陳述,此項證人基於親自聞見事實經過之體驗供述,且有前開證據可資互為補強,已足堪證明上訴人丁○○即為攜帶上開工具,於夜間侵入工廠竊取前述電纜線未遂,為脫免逮捕而行脅迫之人。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DU─七六二三號自小貨車係出借給甲○○使用,並舉甲○○為證。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初稱不知借車之「 吳仔 」真實姓名,都是他打行動電話給我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吳仔」借車地點在汐止漳樹路附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但上訴人自行帶同到庭之證人甲○○則證稱借車地點○○○鎮○○街○巷○○○號其住處(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所稱借車地點已不相符合。況證人甲○○稱借車目的是「要找朋友,住金山附近」,但又稱不清楚該朋友年籍住居所(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已難憑信。證人甲○○偵查中另稱;「借車後丁○○留在我住處看電視,我開他的車找人要錢,約三點多離開,到金山已五點半,我找不到人,後來車子沒有氣,我打電話告訴丁○○,就將車停在我朋友金山車站附近,自己坐車離開。」(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但其於本院則改稱:「車在陽金公路及林口路口拋錨,打電話給丁○○要他去拖車,我先坐計程車到北投。:」、「我是坐計程車回去拿打氣器,再回去打好氣將車開回來。」(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所稱車子拋錨停放位置初稱「金山車站附近」,後稱「陽金公路及林口路口」,前後不盡相符,更與證人己○○、戊○○、乙○○等人所證稱係在臺灣鍊鐵公司附近發現停放前揭自小客貨(箱型)車之情形有異。證人甲○○所述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且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不甚符合,顯係事後串飾之詞,證人所證上情及上訴人所辯出借之說,均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四月三日凌晨到臺灣鍊鐵公司工廠附近等候「阿泉」,並舉證人庚○○到庭為其作證。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約早上三點多打電話給他(丁○○),叫他到金山往陽明山那條路的工廠旁載我。他當時在基隆,我在工廠旁,因工作的朋友 阿燦 請我吃飯,我不知道地址,他(阿燦)請我在他家吃飯,因很晚沒有計程車所以我打電話叫莊來載我,後來有計程車經過,我就先搭計程車走了。我的綽號叫『阿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但其於本院則證稱:「打電話是半夜二點多,在奇峰石餐廳要他來載我,我等到四點多,看他不來,剛好有一部計程車,我就先攔車回家,我先走時有想告訴丁○○,但電話打不通。我在該餐廳喝酒。」(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庚○○究竟因何事商請上訴人開車載其回家,初稱是在「阿燦」家請吃飯,後改稱在「奇峰石餐廳」喝酒,前後說詞已有矛盾。矧查,上訴人既應允在是日凌晨三時許,從基隆開車趕往金山搭載庚○○,乃庚○○竟然見有計程車經過,即不聲不響地自行搭車離去,實不合常理。再者,臺灣鍊鐵公司工廠離道路(金山通往陽明山)尚有百餘公尺之遙,且週邊雜草叢生,無人居住,為何庚○○與上訴人相約於該昏暗之處,實難置信。證人庚○○所言有違常情,並無足取。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板手、螺絲起子、活動鯉魚剪、電纜剪、斜口鉗等物,侵入有人留守看管之臺灣煉鐵公司工廠內剪取電纜線後留置於現場,上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復接續於翌日夜間侵入捆妥準備竊走之際,因遭人發現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上訴人加重竊盜未遂(共同正犯),為己○○、戊○○發現撥打電話欲報警處理,其有逮捕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甚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獨自起意,當場撿拾鐵管揚手作勢毆打狀,以嚇阻己○○、戊○○報警,在客觀上已足使己○○、戊○○心生畏布,自屬脅迫,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情形,應依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名論處。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原規定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尚未發生實害,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訴人同時對己○○、戊○○二人當場實施脅迫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誣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三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上訴人丁○○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丙○○有參與竊盜電纜線之行為(詳後述),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留守之工廠行竊未遂被發覺之際,持鐵管嚇阻報警,足以影響住居安寧及生命、身體之安危,及犯罪手段尚未造成財物之損失與身體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先前與上訴人一同行竊電纜線未遂之不詳姓名男子和丙○○進入工廠擬取回留置在現場之行竊工具,因見警逃逸乃丟棄在現場者,此據證人即警員乙○○、戊○○證稱明確,上開工具為上訴人或共同正犯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甚明灼,併予宣告沒收。至鐵管一支則係臺灣煉鐵公司所有,此經證人己○○ 陳明 在卷,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台灣煉鐵公司電纜線一批未遂。因認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經查,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約四時餘許,固有與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丁○○駕駛T八─二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臺灣鍊鐵公司工廠警衛室,由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乘丁○○向戊○○、己○○交涉要求入內取回置放在工廠內之行竊工具之際,趁隙進入廠房欲收拾工具。經戊○○報警,丁○○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T八─二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逮捕,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工廠內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工具、附表二屬於臺灣鍊鐵公司所有之物,因見警員進入工廠即將上開物件丟棄後逃逸。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上之「奇峰石茶藝館」內查獲丙○○等事實,雖據證人己○○、戊○○及乙○○分別證稱屬實。但證人己○○、戊○○亦一致結證稱,在此之前,不曾見過上訴人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依卷證復查無上訴人丙○○就上訴人丁○○前揭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有何相互謀議之具體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丙○○與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工廠欲收取上訴人丁○○之行竊工具,乃屬丁○○竊盜犯罪後之幫助行為,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尚難僅憑上訴人丙○○有進入工廠索回工具,即遽以推定丙○○有參與共同行竊電纜線之舉。上訴人丙○○所攜帶之物除附表一之行竊工具外,固尚包括已由己○○領回,屬於臺灣鍊鐵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但臺灣鍊鐵公司此部分失竊之財物(即附表二),卷查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丁○○於行竊電纜線時所一併竊取者,且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亦均漏未調查審認),本院無從併為審理,上訴人丙○○此部分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原審就上訴人丙○○涉犯竊取電纜線未遂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上訴人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宋祺
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前):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電纜剪貳支、大型電纜剪壹支、活動鯉魚剪壹支、斜口鉗壹支、板手參支、鑿子壹支、一號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美工刀片壹盒、自製刀具壹支。
(二)手電筒貳支、噴燈壹組、噴燈瓦斯壹罐、蠟蠋壹包、夾頭壹個、頭戴式照明燈壹支、延長線壹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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