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
原告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保險事務,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訂有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
乙方(指原告)承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經司法機關偵查,發現其負責醫師或其受僱人員有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報診療費用,而提起公訴者,甲方(指被告)得通知乙方暫停勞工保險醫療業務。判決確定無罪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恢復辦理;判決確定有罪者,甲方應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以二倍之罰鍰。兩造復於八十一年間續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合約,合約第三十三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有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各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各該條款規定處理外,乙方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甲方(即被告)」。嗣因原告受僱醫師 謝美芬 、 莊哲秀 及受僱人 陳明輝 、 游本力 、 呂淑芬 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研商原告診療費用撥付案會議,決議事項㈡約定「壯圍鄉衛生所前負責醫師及員工涉嫌詐領勞保局醫療費用,依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九三八、三四八六號起訴書所載詐領金額計新台幣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另依雙方所簽合約書第三十三條規定,乙方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勞保局七、四七一、六二四元,二者合計一一、二○七、四三六元。決議事項㈢約定「勞保局於應付壯圍鄉衛生所診療費用中,除保留前條合計款外,其餘撥付壯圍鄉衛生所,本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詐領金額高於前揭數額時,壯圍鄉衛生所同意立即返還差額暨二倍之賠償額予勞保局」。且於同日再簽署協議書,協議一約定「乙方(即原告)前負責醫師及員工涉嫌詐領勞保局醫療費用,依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三四八六號起訴書所載詐領金額計新台幣三佰七十三萬五千八佰十二元,另依雙方所簽合約書第三十三條規定,乙方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甲方(即被告)計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佰二十四元,二者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協議二約定「甲方於應付乙方診療費用中,除保留前條合計款外,其餘撥付乙方」,協議三約定「本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者,乙方除同意由甲方應付乙方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二倍之罰鍰,逕行解繳省庫外,另詐領金額如高於前揭數額時,乙方亦同意立即返還差額,暨二倍之賠償額予甲方或由醫療費用中扣抵。」嗣莊哲秀、陳明輝、游本力及呂淑芬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有罪確定,謝美芬、 林秉熙 亦經該院八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三五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以謝美芬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醫療費用部分被判無罪為由,函請被告撥付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遭扣抵二倍金額賠償之醫療費用計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九六五七號函復拒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訴訟本院是否有審判權?原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本於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保
留之醫療款,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係屬於公法上契約,行政法院自係有權管轄:
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以立法之方式所設之制度,性質上屬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其資格之取得或依法取得或依申請,均非因「與勞工保險局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而各醫療院、所成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後,其診療業務之管理及費用之支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行政命令,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之規定為之,性質上屬公權力行政,而非私法契約,此觀兩造所簽訂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第三十二條,被告之於原告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之權限益明。準此,被告與特約醫療院所所簽訂之勞保醫療合約之性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法定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療服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之性質相同,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又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亦係肇因於系爭合約而生之爭議,仍應屬於公法契約而生之賠償問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大法官會議意旨,本件係屬於公法上契約而生之爭議,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返還為其保留之醫療款。
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訂有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期間
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於上開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經司法機關偵查,發現其負責醫師或其受僱人員有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報診療費用,而提起公訴者,甲方(指被告)得通知乙方暫停勞工保險醫療業務。判決確定無罪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恢復辦理﹔判決確定有罪者,甲方應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以二倍之罰鍰。合先敘明。
⒊原告於上開合約期間內,即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原告受僱醫師謝美芬
等人涉嫌詐領勞保醫療給付而遭起訴,被告即停止支付應付給原告之診療費用,原告為求服務偏遠地區民眾之醫療等業務之續行,即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先行保留依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書所載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及依兩造上開契約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賠償之二倍醫療費用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如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者,原告同意上開保留款由被告扣抵,賠償其損害,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一紙可稽。嗣謝美芬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四年在案。⒋查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受僱醫師謝美芬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方法詐取財物之犯行,則依該判決內容本不生詐領醫療費用之情事,並無損害被告之權利,即與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之「詐領勞保醫療費用」不同,原告乃據此數次函請被告給付遭其保留之醫療費用其中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詎被告以原告受僱人員違反兩造簽訂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三十條第四款等情事,依同約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按申報之醫療費用賠償二倍之罰鍰或違約金,拒絕給付,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為其保留之醫療款。
⒌兩造所訂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辦勞
工保險醫療業務,經司法機關偵查,發現其負責醫師或其受僱人員有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報診療費用,而提起公訴者,甲方(指被告)得通知乙方暫停勞工保險醫療業務。判決確定無罪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恢復辦理﹔判決確定有罪者,甲方應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以二倍之罰鍰。析其義乃係在規範原告及其受僱人不得以詐欺或以類似詐欺或相當詐欺之行為申報診療費用,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因而致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以二倍之罰鍰。若原告並未使用詐欺或以類似詐欺或相當詐欺之行為申報診療費用,或被告未受有損害,則並無上揭約定之適用,始符契約之目的,自無從擴張解釋包括一切與詐欺無關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之意。按上開約定之目的乃在規範原告及其受僱人不得以詐術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促原告踐行依實際診療實報實銷。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謝美芬等人係因為便利民眾就診,始於門診單上為虛偽之門診日期記載,然其均就依當時實際診療之結果,提供醫事服務及給付處方藥,並無虛報不實,以詐領勞保給付,從而被告依上揭約定拒絕給付為其保留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⒍原告受僱人謝美芬等人並無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
⑴依被告所頒行「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勞保醫療業務需知「第八頁第⑸
辦理掛號手續」之第⒉點規定「每次掛號就診以一科為限,如就診兩科以上,須再行掛號」,準此,病患如就診兩科時,即需再行掛號院再繳交一張勞保單,又衛生署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衛署字第八七二六七號函示內容觀之,某病患經甲醫師診察並開立建議處方內容後,再轉至其主治乙醫師時,乙醫師如不同意該處方箋之建議內容時,自得刪添該處方箋內容,如同意該處方箋之內容之建議時,則不須刪改,惟應簽名以示負責,依上開規定,病患至被告處就診時,謝美芬根據病患所述病情判斷,認其病情橫跨兩科以上時,除依據某科病情開立處方箋外,由病患就另科病情再次掛號,並開立建議處方,轉由莊哲秀蓋章簽名後,至藥局領藥,則 邱兩傳 等十九名病患當日看診時,經診斷為兩科病情,而交付兩張勞保單,由兩位醫師於處方箋上蓋章、簽名,並領取兩科藥品,自無超收勞單之情事,則原告依此向被告申領給付,當無冒領可言。
⑵依據「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勞保醫療業務須知」第三十四頁第十四項
「藥劑」第二規定,門診醫師如未開立處方,仍支付藥事服務費。原告為病患 林振 等五十九人,為生化檢驗或血糖、血壓之追蹤服務,而未開予藥方,此有勞保單、病歷表、生化檢驗報告為憑,則原告依被告上揭規定向被告申請藥事服費,自無詐領情事。
⑶慢性病患之給藥量,依七十九年九月版「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勞保醫
療業務須知」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註明給藥量應按需要給予,慢性病得視需要一次給予十五日以內之用藥,僅有癲癇症、精神病與結核病,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內之用量,是原告受僱醫師視病情而要給予不同日數之藥量,與被告之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則原告何來詐領被告醫療費用之有?亦經臺灣高等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
⒎退步言,若認原告有詐領醫療費用,被告應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協議書上之詐領金額並非確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而係「保留」之供將來若有損害充作賠償之金額。上開保留金額,即詐領給付之數額,係以調查局基隆海調處所提供之該中心八十四年四月份之藥品材料月消耗報表上之數據作為認定有無浮報、虛報之標準,亦即,比對勞保單處方箋及月消耗表上之用量,如有不符,即認定浮報及虛報,並以勞保單處方箋上之申報價減去月消耗報表上之價格所得之差額,即認係浮報、虛報之,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五保醫字第一○○一四二九號函稱從不曾以各醫療院所之藥品月消耗表上之數據作為審核之依據。故被告若主張原告有詐領給付之數額,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⒏本件協議書上有關原告依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被告之約定係誤繕,雙方並無該約定。
本件協議書之訂立原由係因原告受僱醫師謝美芬等人,於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涉嫌詐領勞保醫療費用遭檢方起訴,然因該案恐短期間難以確定,雙方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依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字第二九三八六、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書所載詐領金額新台幣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先行保留二倍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醫療款,即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待謝美芬等人詐領診療費之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依合約處理。按原告之受僱人涉嫌詐領勞保費用之時間為八十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依兩造訂立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其存續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若原告有詐領醫療費用情事,依合約應予負責,亦應是依當時有效之合約論處,豈有依嗣後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另行訂立合約,擴張原告應負責之責任範圍,並增加損害賠償金額之理?又依七十八年間醫療合約有關罰則之規定,係規定於該合約第三十二條,依該條規定被告可終止合約,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以二倍之罰鍰。因此雙方即依該合約書約定以起訴書所載金額先行保留二倍金額,旋由被告人員撰寫合約書,但因雙方簽協議書時,被告並未提示新、舊合約書供原告比對,且原告亦相信被告係依雙方協議內容撰寫協議書,並未質疑,即於協書上簽名,就此傳喚當時兩造之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即明上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
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因於合約期間內,其受僱醫師謝美芬等人涉嫌詐領勞保醫療給付而被起訴,被告停止支付診療費用,雙方乃成立協議,由被告先行保留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及依據前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賠償之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如謝美芬等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同意上開保留款由被告扣抵,以賠償被告之損失。因謝美芬等人僅因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六條獲罪,並無詐領醫療費之犯行,自與所簽定之協議內容不符,乃請求被告給付所保留之醫療費用中之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因原告所請求者,並未涉及被告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而係基於「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所產生之私法法律關係,是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另參照台灣省政府七九府二字第一六○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一)府社五字第五七八三二號函,亦有相同意旨之表示。
⒉又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以九十年度
保險字第七三號裁定起訴不合法,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原案發回原審法院,是以該案刻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併此指明。
⒊原告訴稱其受僱人謝美芬涉嫌詐領醫療費用之期間為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
月間,屬雙方所簽舊合約之存續期間,而舊合約並無處罰兩倍賠償金之條款,是被告不應於其申報之醫療費用中,保留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之二倍計七、四七一、六二四元,以作為賠償費用等語云云。惟查本案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定有協議,該協議書內容明載「::另依雙方所簽合約書第三十三條規定,乙方應按其所申報之診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甲方(即被告)七佰四十七萬一千六佰二十四元」,並經原告前後任負責醫師同意後簽名確認在案。
⒋又原告訴稱 謝美芬君 等人並無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二倍之賠償金等語云云。惟查其負責醫師謝美芬就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雖經改判無罪,然其與支援醫師 林秉熙君 仍因處方箋上填載不實之日期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查除 謝君 及 林君 外,尚有支援醫師 莊哲秀君 因未看診卻於處方箋上簽章、壯圍鄉衛生所批價員陳明輝君於處方箋上為虛偽批價、壯圍鄉衛生所批價員 游本立君 塗改處方箋、及該所護士呂淑芬君因違規同意他人為被保險人代辦掛號領取藥物,分別經法院科刑在案。又查被告向該所請求二倍賠償金之依據為被告與該所之合約書第三十三條規定,該規定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謂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無合約書第三十三條所定之違約情事。又參照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債務人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依合約書第三十六條規定,如醫療院所之負責醫師或受僱人員有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報診療費用,而經提起公訴者,被告得暫停其辦理勞保醫療業務及暫停撥付費用,是除負責醫師外,醫療院所亦須為其受僱人之不當行為負責。
理由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逕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在案。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以立法之方式所設之制度,性質上屬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之規定以觀,本件原告係依強制規定取得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資格,其診療業務之管理及費用之支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機關所定之行政命令為之,性質上屬公權力行政,非私法契約。準此,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勞保醫療合約與前開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之合約性質相同,均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要屬公法上爭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條第一規定,定有三年有效期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依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合約書(下稱前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經司法機關偵查;發現其負責醫師或其受僱人員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報診療費用,而提起公訴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暫停勞工保險醫療業務。判決確定無罪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恢復辦理;判決確定有罪者,甲方(指被告)應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以二倍之罰鍰」;而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合約書(下稱後合約)第三十三條明定:「乙方(指原告)有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各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各該條款規定處理外,乙方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甲方(即被告)」。次查本件原告負責醫師謝美芬等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八十一年間,原應適用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有效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合約至明;惟因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續簽後合約後,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研商原告診療費用撥付案會議,決議事項㈡約定「壯圍鄉衛生所前負責醫師及員工涉嫌詐領勞保局醫療費用,依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三四八六號起訴書所載詐領金額計新台幣三、七三
五、八一二元,另依雙方所簽合約書第三十三條規定,壯圍鄉衛生所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勞保局七、四七一、六二四元,二者合計一一、二○
七、四三六元。㈢約定「勞保局於應付壯圍鄉衛生所診療費用中,除保留前條合計款外,其餘撥付壯圍鄉衛生所,本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詐領金額高於前揭數額時,壯圍鄉衛生所同意立即返還差額暨二倍之賠償額予勞保局」。且於同日再簽署協議書,協議一約定「乙方(即原告)前負責醫師及員工涉嫌詐領勞保局醫療費用,依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三四八六號起訴書所載詐領金額計新台幣三佰七十三萬五千八佰十二元,另依雙方所簽合約書第三十三條規定,乙方應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甲方(即被告)計七佰四十七萬一千六佰二十四元,二者合計一千一佰二十萬七千四佰三十六元。
」,協議二約定「甲方於應付乙方診療費用中,除保留前條合計款外,其餘撥付乙方」,協議三約定「本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者,乙方除同意由甲方應付乙方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二倍之罰鍰,逕行解繳省庫外,另詐領金額如高於前揭數額時,乙方亦同意立即返還差額,暨二倍之賠償額予甲方或由醫療費用中扣抵。」,足見兩造有關原告負責醫師及員工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涉嫌詐領被告醫療費用之賠償金額之處理,自亦應參酌後合約第三十三條約定、會議紀錄暨協議書之約定辦理。而後合約第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對被保險人同一診一次收取兩張以上門診就診單者」,同條第六款「未依照處方箋給藥者」,第七款規定「未經醫師診斷逕行給藥者」,第三十條第四款「偽造、變造病歷或處方箋,或以其他方法虛報診療費用者」等規定均屬前合約第三十二條所約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亦無疑義。
三、次查,原告負責醫師謝美芬及支援醫師林秉熙、莊哲秀及員工陳明輝、游本力、呂淑芬等因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院上開判決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院賓刑精字第一六三六號函附卷可稽。即以原告負責醫師謝美芬之犯行而論,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謝美芬之犯罪事實為:「謝美芬係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及壯圍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以下簡稱壯圍群醫中心)主任兼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⑴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間診療勞保病患邱兩傳、 林阿珠 、 黃水金 、 何再三 、張林
桂珠、 李羅素英 、 黃鐘阿花 、 吳黃秋桂 、 謝榮國 、 陳林色 、 林雪霞 、 呂淑清 、 呂素貞 、 林燦東 、 江再松 、 謝美娟 、 林鶴 、 吳明珠 、 陳銘仁 等人時,上開就診之人於當日實際上僅就診一次,乃竟多收一張勞保單,並由謝美芬於問診後,在所收取之二張勞保單上分別處方,病歷表上亦予記載,其後即由謝美芬在其中一張勞保單上蓋章,表示業經其診斷,另張已由謝美芬處方完畢之勞保單,則交由與之有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支援醫師莊哲秀(已判處罪刑確定),莊哲秀明知謝美芬己書畢處方之勞保單上之病患並未經其診治,乃竟於該等勞保單上加蓋醫師職章,表示業經其診斷給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保單上,其後復持而行使,將勞保單交予壯圍群醫中心職員,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足生損害於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⑵其後於八十一年間,謝美芬在診治勞保病患林振、周 陳秀琴 、 黎張麗華 、賴連
福、 陳長庚 、 林素春 、塗 陳秀瓊 、 吳坤明 、 藍福松 、 陳克用 、 林吳囝 、 林福生 、游 楊金蘭 、 朱林桂 、 林阿獅 、賴 陳雪梅 、林 陳阿幼 、 江阿井 、 林秀原 、游西昌、 林登第 、 張旺枝 、 吳新吉 、戴 劉素卿 、賴 李玉蘭 、 張番婆 、 張林桃 、郭榮
一、 張萬益 、 郭萬賜 、 林阿火 、 沈美子 、 林李英 、 李郭阿伴 、 林吳阿女 、陳林阿對、林 李阿幼 、郭 李阿邁 、李羅素英、 簡林燕 、 李阿鳳 、黃 李阿環 、 游陳儉 、 黃錦鴻 、 林盧靜子 、 陳義明 、 林游玻璃 、 賴桂英 、 邱青龍 、 張台傑 、李陳花美、 王江阿良 、 林吳美 、 石阿珠 、 莊永楨 、 溫林阿蔭 、 盧火生 、 莊木城 、黃進發等人時,就上開前來就診之病人,於當日實際上僅就診一次,乃竟多收一張勞保單,並由謝美芬問診後,在所收取之二張勞保單中,於其中一張勞保單上為處方,記載當天之就診日期,給予多天份之藥品,另張勞保單則未予處方,僅以「感冒不開藥」等方式記載於勞保單上,就診日期則往前或往後一日填載,其後復持而行使,將該二張勞保單均交予壯圍群醫中心職員,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
⑶又慢性病之病患,依勞保給付之規定,一次看診可領取十四天至三十天不等之
藥品,謝美芬為圖增加壯圍群醫中心之收入,在診治勞保慢性病患謝榮國、連淑枝、 林陳阿雪 、 林明昌 、 黃阿文 、 李金泉 、 林游玉葉 、 張錫霞 、 戴振祥 、呂林英、 林玉苗 、 林素偵 、張旺枝、 林張春蘭 、 張林阿甜 、 李旺陣 等人時,病人於當日實際上僅就診一次,乃竟多收一張勞保單,並由謝美芬問診後,在所收取之二張勞保單中均予處方,於每張勞保單上分別給予原來一張勞保單所得領取天數藥品之一半日數之藥品,使得慢性病人以二張勞保單領取原使用一張勞保單即可領取之藥品。謝美芬並在其中之一張勞保單上記載當天之日期,另張勞保單上之就診日期則記載為看診日以外之另一日期。以此方式在另張勞保單上其所為處方之公文書上為虛偽看診日期之登載。另一種方式則是一次收取二張勞保單,將所處方之藥品分別開立在二張處方箋上,並均由謝美芬具名看診,其中之一張記載當天之日期,另張勞保單上之就診日期則記載為看診日以外之另一日期,以此方式在另張勞保單上其所為處方之公文書上為虛偽看診日期之登載。其後復持而行使,將該二張勞保單均交予壯圍群醫中心職員,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
足見謝美芬等所為,非惟違反兩造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三十條第四款之約定,且亦違反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三十二條「其他不正當行為申報診療費用」之約定,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按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被告,原告以謝美芬未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主張被告應給付遭扣抵之二倍賠償金額,要屬無據。
四、再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研商原告診療費用撥付案會議係由原告負責醫師謝美芬出席,且與被告總經理 黃癸楠 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有關二倍賠償金額之約定,自係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合約書之補充,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已如前述,要無因謝美芬之犯罪事實發生於該協議書簽訂之前而主張免責之理,且謝美芬本身係涉嫌犯罪之人,其參與協議書之簽訂,必當較其他人為謹慎,豈有協議書上有關原告依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金額賠償被告之約定係誤繕之理,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五、末查,謝美芬所犯偽造文書罪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協議書第三點所約定,前揭約定之二倍賠償金額,自應由原告付予被告或由醫療費用中扣抵,原告要無請求給付之理,至臻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詐領給付之數額負舉證之責一節,因謝美芬等人所犯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自無詐領可言,惟謝美芬等人因偽造文書之不當行為所申報之診療費用數額多少,非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自非本院審究範疇。
六、綜合上述,原告之負責醫師謝美芬等所犯偽造文書罪行,生損害於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兩造所簽訂前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後合約第三十三條約定、會議紀錄及協議書所約定,基於謝美芬等之犯罪行為,向被告所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之賠償金額,應由被告自醫療費用中扣抵,原告要無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函請被告撥付遭拒後,訴請判決被告應予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