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職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職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鑰匙,衡其性質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應認欠缺財產上之客觀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應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甚違背;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之棄置於告訴人000工作處所附近,並為告訴人所發現,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亦已堪認被告已未再持續保有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黃職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職國與000曾為同事。黃職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見000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傳詢後,遂將鑰匙棄置在000之辦公室門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職國於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即證人000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3.108年11月27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108年11月28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5.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怡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