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雄於民國109年6月1日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建工店櫃檯前,見 楊宗文 結帳後未察覺其皮夾放置在櫃檯上即逕自離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將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侵占入己。嗣因楊宗文返回櫃檯欲取回皮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宗文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將皮夾遺留在櫃檯上忘了拿走,大概過了半小時才發現皮夾不見,之後回到櫃檯也找不到我的皮夾,是報警後才發現我的皮夾在被告的電腦桌上等語甚明,可見被告擅取上開皮夾時,該皮夾已暫時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皮夾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已就何時、地、原因取走上開皮夾及現金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而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與現金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