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2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佰壹拾元及賭具四色牌貳付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洪春風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光華里活動中心後方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互相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資410元及洪春風所有之賭具四色牌2付,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樸克牌1付。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坦承上開在石桌上扣案之410元為其所有,惟否認有與他人賭博,辯稱:伊之前都在朋友家中玩四色牌而已,並未在該處賭博,而扣案之現金是伊拿錢給阿婆去買酒,她買酒之後找剩下的錢放在桌上,伊還沒有把錢放到口袋裡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 朱茂勇 證述綦詳,而同案被告洪春風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天確有與其他人參與四色牌賭博,有承認書1件存卷可參,核與證人朱茂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查獲現金410元作賭博之用等語,而證人即記錄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添貴 亦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在警詢時確實是說是賭金等語,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41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四色牌2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另樸克牌1付,則因依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以四色牌與人賭博,並無以樸克牌為賭具,故樸克牌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或係預備供賭博之器具,惟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第1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