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自訴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謝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妨害名譽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繕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自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中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且經本院以電腦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明甲○○○確已死亡。是本案就被告甲○○○部分,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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