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已有2年多,並未曾遷移,雖從未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傳票,但曾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實無何逃匿之事實,原審未詳加調查,竟裁定沒入 杜銘堹 所繳交之保證金,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由杜銘堹繳納該保證金後,免於羈押,嗣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2年上易字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按被告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及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傳喚到案執行,惟均被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案執行,其間該署並先後於94年4月15日、4月27日及5月23日通知具保人杜銘堹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杜銘堹亦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5月6日指派法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拘提,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未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4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仍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將沒入具保人杜銘堹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始終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並未逃匿,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已依被告上揭住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亦未獲,顯已逃匿,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得裁定沒入該為被告具保之保證金,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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