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不依限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並於同日檢驗合格,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提出申訴,經該所函復略以:『‧‧‧,該車指定檢驗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已明白填載在行車執照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爰此,台端可由行車執照上得知指定檢驗日期,自應依該日期前後一個月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訂有明文,台端逾期檢驗屬實,‧‧‧;至於本所另寄送檢驗通知,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以該通知單送達為生效要件,本案仍應依規定辦理,‧‧‧。』,受處分人仍不服,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自用小客車未定期檢驗,遭處罰鍰,因監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掛號郵局通知,致異議人無法限期檢驗,本件應可歸責於監理機關疏失,致令異議人遭受財產損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於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責令檢驗等情,有該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是認。是以該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已甚灼然。而一般汽車行車執照內,均會載明指定檢驗日期,藉以提醒汽車所有人注意定期前往檢驗車輛之義務,本不待公路監理機關另行發函通知。況公路監理機關縱有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亦皆以平信方式為之,係純屬服務性質之通知,並非因而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則受處分人縱未收受公路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通知,然其既得經由汽車行車執照上之記載,知悉負有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及確切時間,自難遽認受處分人就其並未定期驗車之違規行為無可歸責。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實有未洽,並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