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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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歐陽謙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永成瓦斯行」擔任送貨員工,以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為業,駕車係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沿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妙崙村上崙十五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提前左轉,偏左行駛,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斜穿道路欲右轉而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 劉明源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一0九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四五毫克),亦沿妙崙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輪與劉明源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劉明源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六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囑由附近住戶 黃金重 報警,並停留於事故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下簡稱柳溝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提前左轉,偏左行駛,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斜穿道路,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劉明源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丙○○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一八頁背面),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一、二、五至八頁、第一一至一六頁、第三一至三七頁)。且被害人劉明源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骨折腦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七至二五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提前左轉,偏左行駛,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斜穿道路欲右轉而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害人劉明源雖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是其酒後駕車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縱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二○二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乙份(見相驗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受雇於「永成瓦斯行」擔任送貨員工,以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為業,駕車係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囑由附近住戶黃金重報警,並停留於事故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柳溝派出所警員甲○○自首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足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惟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尚具悔意,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