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予喬選任辯護人賴佳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予喬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八福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予喬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歐宗翰 ,致歐宗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歐宗翰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予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林予喬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309號、111年度偵字第582號、第575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受理在案(全股承辦,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日桃檢維盈110偵42309字第1119022065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73-79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111年3月14日桃檢維盈111偵8232字第1119028458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所致,是「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繫屬在前,「本案」繫屬在後,是「本案」係屬重覆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歐宗翰(提告)歐宗翰於110年9月1日21時4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歐宗翰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會定期扣款,嗣一名自稱台新商業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歐宗翰詐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致歐宗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110年9月2日16時06分許不詳地點4萬9,9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